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金訴-2315-202501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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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 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因違 反多起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由不同地檢署偵辦,被告面對眾多刑事案件,必須不斷從澎湖前往臺灣本島各縣市應訊,交通因素已致被告疲於奔命,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基於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考量,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前揭原因聲請移轉管轄,惟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並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