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316-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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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潘桂玲」或「黃天牧」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潘桂玲」、「黃天牧」)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西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黃天牧」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潘桂玲」、「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於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私訊與劉永康聯繫,又於113年4月10日19時21分許向劉永康謊稱有刮刮樂抽獎活動並告知抽獎網站,迨劉永康於該網站獲得頭獎之不實中獎結果後,於113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向劉永康佯稱第三方之簽帳卡處理中心支付獎金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之不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劉永康謊稱要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劉永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9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 ram」與張恩汭聯繫,佯稱張恩汭參加活動中獎可選擇禮品云云,又由「LINE」名稱為「楊宗興」、「李國雄」之不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恩汭謊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恩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5分、26分許各轉帳4萬9,988元、6,1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順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永康、張恩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永康、張恩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順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潘桂玲」、「黃天牧」等人聯繫後,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92頁,偵卷第31頁)、「潘桂玲」及「黃天牧」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資料(警卷第91頁,偵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劉永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被害人劉永康所使用帳戶之交易紀錄(警卷第61頁)、被害人劉永康提出之詐騙集團「Instagram」或「LINE」畫面資料、訊息或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83頁)、被害人張恩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西港區農會113年11月7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95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1頁)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潘桂玲」、「黃天牧」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潘桂玲」、「黃天牧」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無從認「潘桂玲」或「黃天牧」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潘桂玲」或「黃天牧」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不能等於「知道提供帳戶會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被告係因在網上交友,誤信對方所述才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接獲西港區農會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出,詢問是否要停用本件帳戶時,被告馬上同意,顯見被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惟被告雖自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足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且被告亦陳述其係高職之視聽電子修護科3年級肄業,其沒唸過特殊學校,都是在一般學校就讀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可藉由學習彌補先天之不足,其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具備之知識應無明顯落後於一般人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乙事,已有足夠之認知;辯護意旨僅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謂被告之認知能力異於常人,尚無可採。另本案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潘桂玲」、「黃天牧」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渠等所述是否確如被告之辯解情節;況縱有被告所辯之聯繫情況,但開通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功能應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既可申領數個帳戶使用,亦知選擇寄出未使用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74頁),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利用方式自仍有充分之理解,更應已知悉「黃天牧」所述寄出提款卡以開通匯款功能之事與常情有異。被告竟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因西港區農會人員通知 本件帳戶有異常出入情形而停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停用本件帳戶,然113年4月10日、11日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實際上均已遭提領殆盡乙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並提領款項得逞後始同意停用本件帳戶,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以 判斷被告之心智年齡,及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合於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之客觀表現,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有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仰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