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訴-2323-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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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崇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5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敏、陳素珍、余啟民、文巽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崇杰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崇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被訴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中,初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至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則改稱:其當時因缺錢欲辦理貸款,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小額貸款資訊,乃傳送訊息予對方,對方自稱「阿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文」云云。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至登入網 路銀行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使用者密碼交付他人,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文件、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ATM選擇全國性繳費(稅)交易,轉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無誤,有該公司113年1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617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173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1419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674號函文一份(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提出之台新網路銀行登錄介面截圖二紙(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相關登入資料遭被告交付他人後,該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做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稱「阿 文」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本院調查,則其辯稱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之學 、經歷及先前曾向當鋪借款之社會經驗,衡情對於借款不需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登入資料,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更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當時,全然未提及辦理貸款之事,反而堅決否認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係遺失云云(警卷第5、6頁)。顯見被告接獲員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已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其事。被告辯稱不清楚詐騙集團慣於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至網路銀行之相關登入資料 均與帳戶之掌控密切相關,衡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後,將喪失帳戶之掌控權限,無法控制帳戶內款項之去向,顯能預見。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為求取得貸款,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登入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以致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該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徐秀敏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3日15時5分許 ②113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陳素珍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9時28分許 80萬元 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 余啟民 (提告) 113年4月19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9時46分許 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保密協議書、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 4 文巽舟 (提告) 113年4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8時53分許 40萬元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相關報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