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2329-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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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手機壹支、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時9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3部分,提領3次款項,屬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稱:我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他字卷第32頁),故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2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請求安排調解,但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從台北南下調解,也不用被告還款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告素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之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存摺1本,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故本院認無相關報酬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100萬元、135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告固然經手此部分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   被   告 花薏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薏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守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花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決在案),並提供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存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一銀帳戶,由花薏程將款項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花薏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富爾世-陳睿穎」結識吳祚綏,並佯稱:依黃英傑老師提供之資訊,透過明維AP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其已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吳祚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第一層帳戶即傅俊穎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傅俊穎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將款項轉帳至花薏程之一銀帳戶,旋由花薏程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花薏程領出附表編號3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扣得100萬元,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薏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祚綏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傅俊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取款兼存入憑條。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傅俊穎中信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部分經被告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為警查扣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後甲後出所刑案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1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0月17日15時12分 336萬元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9時39分 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 111年10月18日10時12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0時29分 135萬元(含其餘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9分 13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3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35分 100萬元(扣案)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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