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金訴-2331-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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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家玉(Telegram暱稱「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雖已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3年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提款、轉交等工作,其亦預見陳柏均(Telegram暱稱「蘇星河」,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楊景霖(Telegram暱稱「精靈」,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許袁彰(Telegram暱稱「习維尼」,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及飛機暱稱「南霸天」、「中霸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參與由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款項等工作。李家玉遂同時與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起,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向許東映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東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判決),李家玉旋依不詳人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領27,000元(內含其他不明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习維尼」,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許東映、楊景霖、蔡聖凱、許原彰、陳柏均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家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家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家玉矢口否認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上提領之人非伊本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許東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東映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單、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65至171、179至1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家玉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景霖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是於113年5月初或5月中時加入,是「南霸天」招募我的,當時的模式是做ATM取款,工作內容是「蘇星河」會拿帳戶提款卡及筆記型電腦給我,我負責使用電腦操作網路銀行洗車及驗車,就是登入網銀查詢餘額、改提款卡密碼、操作轉帳,以確認卡片是否可正常使用,然後再將網銀功能關閉,洗完車再將提款卡交給「蘇星河」,他再轉交給攻擊手,就是1線車手,我知道的1線車手有「习维尼」及「咪咪」,他們提領贓款後會交給「蘇星河」,「蘇星河」身上贓款達到一定數量後會聯絡我去收錢,我收到錢後「南霸天」會再請「中霸天」之人來新都路找我收……我跟「蘇星河」是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認識的,我原本不知道他的本名,直到他之前被警方查獲當天,「咪咪」去他家察看狀況有發現他的拘票並拍照,當天晚上「咪咪」有拿錢來给我並出示拘票照片给我看,拘票上面記載的名字就是陳柏均……「咪咪」跟我說他與陳柏均認識20幾年了,「咪咪」有他家的鑰匙。我聽陳柏均說「咪咪」是他招募的,陳柏均跟我說他是「南霸天」招募的……「咪咪」就是被告李家玉(偵卷第40、41、44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家玉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提款卡去提領,其會將提款卡拿給被告李家玉,被告李家玉提完款後有時交給陳柏均,有時交給其……其與被告李家玉的聯絡方式是用Telegram(飛機),被告李家玉的暱稱是「咪咪」……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畫面中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領之人為被告李家玉(警卷第181至183頁),其與被告李家玉前無任何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證人楊景霖經檢察官、本院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楊景霖與被告李家玉無糾紛與宿怨,若非確有此事,證人楊景霖實無故意誣陷被告李家玉並自陷己罪(依證人楊景霖之證述其涉案更深)之理,且證人楊景霖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面對被告李家玉坦然為上開證述,並無何心虛之情,況被告李家玉面對證人楊景霖之證述,當下並無特別之反應,僅簡單表示證人楊景霖所述不實,在在均顯示證人楊景霖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再者,證人蔡聖凱於警詢證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 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手我認識,是李家玉,認識十幾年了,之前我們是男女朋友,在一起約十年左右等語(警卷第131至132頁),而被告李家玉自陳證人蔡聖凱確實為其前男友,是其最大債權人,除了其積欠證人蔡聖凱金錢外,與證人蔡聖凱無任何之糾紛(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蔡聖凱與被告李家玉相識多年,願意借款予被告李家玉,迄今尚未歸還完畢,可證證人蔡聖凱與被告李家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而誣指被告李家玉為本案之詐欺集團車手,對證人蔡聖凱亦無任何之好處,況證人蔡聖凱對被告李家玉之身形、長相應知之甚稔,誤認可能性較低,是證人蔡聖凱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為被告李家玉,應可信為真實,而得以與上述證人楊景霖證述互為佐證。  ⒋至證人陳柏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玉並非「咪咪 」,提領照片中之女子其沒見過,被告李家玉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陳柏均於警詢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2為被告李家玉(警卷第251頁),與證人楊景霖一致(警卷第125頁),可見證人楊景霖並無認錯之情。又與證人陳柏均前往夢時代用餐之白衣女子(警卷第31頁)為被告李家玉,業經證人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李家玉對此卻不願正面確認該照片為其本人,僅空言其沒有白色衣服(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李家玉於審理時之陳述顯屬為虛。經本院比對被告李家玉與證人陳柏均外出用餐(警卷第31頁)、本案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移審時(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照片,畫面中女子臉型、身形、體態均一致,為同一人,而與在庭被告李家玉相符合,堪認被告李家玉確係本案領款之車手無疑,被告李家玉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多次變換髮型,又辯稱本院提款之人非其本人,均係當庭臨訟卸責之詞及舉動,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柏均上開對被告李家玉有利之證述,顯係為掩護被告李家玉之犯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李家玉認定之依據。綜上各節,足證本案提領贓款車手,係被告李家玉(「咪咪」)無訛,被告李家玉空言辯稱非其所為等語,委無可採。  ⒌又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庸3.0作業群)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卷第59、61、63頁),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經證人楊景霖於警供述如下:於5月22日0時4分「咪咪」說2706就是帳戶後4碼,2.7安全就是他提領了27,000元,之後「咪咪」(已交15餘0)將贓款交給「习維尼」(已收15餘15),「习維尼」再交給「蘇星河」(已收18餘18),最後「蘇星河」(後交18)再交給等語(警卷第113頁),佐以本案人頭帳戶之後四碼確實為2706,並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3分,分別經提領2萬元、7千元,共27,000元,此亦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80頁)、本案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家玉依不詳人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习維尼」等情,亦堪予認定。而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李家玉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⒍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李家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出面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李家玉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⒎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告李家玉、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天」、「中霸天」外,尚有不詳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李家玉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被告李家玉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李家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天」、「中霸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李家玉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李家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李家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款、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李家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家玉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行為,係被告李家玉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李家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李家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李家玉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李家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李家玉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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