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金訴-2332-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鈞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95、24771、24940、2552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8、224、19 6、265、17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黃國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所示各 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鈞、王 鉦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鉦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 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名除外)、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行,與被告黃國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與被告王鉦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國鈞、王鉦翔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 (三)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 行;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黃國鈞所為附表三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態樣、侵害法益均與附表一、二不同。是被告王鉦翔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和2之犯行,被告黃國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國鈞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與被告黃國鈞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所得,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國鈞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7、10、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故就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之犯行,可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國鈞、王鉦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黃國鈞為避免行蹤遭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二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被告王鉦翔係受被告黃國鈞指示而為前述犯行,被告二人收取之提款卡數量、提領詐欺款項之次數及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之情形(見附表一、二「調解情形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王鉦翔否認有犯罪所得,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王鉦翔有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國鈞於偵訊中供承領包裹的錢一次是2,000元(附表一部分),車手領錢部分的報酬是依照提領金額之3%計算(附表二部分)(見被告偵訊偵一卷第157頁),雖未扣案,然均屬為被告黃國鈞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3、7、10、11部分,被告黃國鈞已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給付逾其所得之金額,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就被告此等犯行主文項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部分,被告黃國鈞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變造之車號「AZJ-1116」號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黃 國鈞所有,且係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偵查案號 1 彭維安 113年6月26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業務內容為小額兌匯並要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7-11新港庄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7-11期建門市),由王鉦翔於113年6月28日9時56分至7-11期建門市領取。 告訴人彭維安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2 陳姿宇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5時07分至嘉義市○區○○路0號1樓(7-11彌陀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1日19時9分許至7-11華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陳姿宇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9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3 許純青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49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7-11豐平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至7-11豐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許純青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調解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淑娥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張淑娥佯稱缺錢欲借款等語,致張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0,000元。 ⒈被告王鉦翔願給付張淑娥10,000元(迄審結均未給付)。 ⒉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張淑娥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27日匯款予張淑娥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玉慈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楊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9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20,000、10,000元。 ⒈調解內容: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完畢(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⒊調解內容:被告王鉦翔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但迄今僅給付1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珮慈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吳珮慈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吳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3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5、10,005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吳珮慈3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予吳珮慈3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首承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陳首承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首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0時11分、1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37,000元。 告訴人陳首承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昀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林昀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告訴人林昀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徐毓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徐毓翔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徐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徐毓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7 謝明儒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謝明儒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謝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44分、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40,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8,000元。 被告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謝明儒22,5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昱忻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昱忻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昱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12分、13分、29分、30分、31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25,000、20,000、20,000、20,000元。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3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5,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58分、21時59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元。 告訴人黃昱忻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蘇冠瑋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蘇冠瑋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蘇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6月15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⑵113年6月15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1時42分、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蘇冠瑋無意願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5頁)。 10 莫茹云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莫茹云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莫茹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茹云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莫茹云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葦婕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葦婕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葦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23分匯款4萬7千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47分、48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10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2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黃葦婕手寫收據,本院卷二第114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侯春萍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侯春萍佯稱欲借款等語,致侯春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53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0元。 告訴人侯春萍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黃國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AZJ-1116」號車牌貳面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黃國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暱稱环騎國際-精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 許,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於113年2月份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梵文」、「村里哥最帥」、「环騎國際-神經刀」、「(不詳符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王鉦翔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2.5%,黃國鈞擔任集團中間幹部之角色,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兼任車手工作,約定載車手之報酬為1%,提領為3%,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黃國鈞於附表一編號2、3;王鉦翔依黃國鈞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3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於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指示王鉦翔領取含上開提款卡包裹後,黃國鈞再提供密碼予王鉦翔,由王鉦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於113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黃國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的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鉦翔上路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鎖定車號實施攔截圍捕,當場查扣提領現金新臺幣78,000元、提款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維安、陳姿宇、許純青、張淑娥、楊玉慈、吳珮慈、 陳首承、林昀柔、徐毓翔、謝明儒、黃昱忻、蘇冠瑋莫茹云、黃葦婕、侯春萍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第四、第六、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⑴其於113年2、3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及兼任車手,並駕車搭載、指示被告王鉦翔去領款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集團指定之人,且從中獲利10萬元的事實,坦承詐欺等犯行。 ⑵坦承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2 被告王鉦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且依被告黃國鈞指示前往提領包裹及提款的事實。 3 告訴人彭維安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0至16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彭維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8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6至167頁) 扣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5、97頁) 4 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5至36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淑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 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5 告訴人楊玉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9至5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玉慈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53頁、第57至60頁) 7-11興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2至33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6 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15至1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珮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1至43頁) 7-11安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3至3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1至22頁) 7 告訴人陳首承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27至3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首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1至33頁) 7-11哈妮門市及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5頁) 8 告訴人林昀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9至42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昀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7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3至45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9 告訴人徐毓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1至64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毓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7至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5至66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10 告訴人謝明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3至7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明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7至78頁) 7-11大世紀門市及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至17頁) 11 告訴人黃昱忻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昱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5至26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12 告訴人蘇冠瑋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7至28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冠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9至31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7-11夏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3至14頁) 13 告訴人莫茹云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莫茹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1至3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3至41頁) 全家永康忠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9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8頁) 14 告訴人陳姿宇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姿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寄件紀錄截圖、寄出之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9至51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1至65頁) 7-11華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3至34頁) 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7頁) 15 告訴人許純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5至26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純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53至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7至73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9頁) 7-11豐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6至37頁) 16 告訴人黃葦婕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葦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1至37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7 告訴人侯春萍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3至2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侯春萍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9、43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8 被告王鉦翔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27至137頁) ⑴被告王鉦翔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前往提款的事實。 ⑵被告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指示被告王鉦翔前往提款,並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19 被告黃國鈞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15至125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回報提領狀況、前往提領以及與被告王鉦翔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車牌正反面照片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41至51頁、第111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王鉦翔為詐欺集團車手,且黃國鈞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79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黃國鈞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鉦翔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國鈞、王鉦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各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黃國鈞於偵查中供述: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3%等語;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供述: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2%等語,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提款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78,000元,為被告等人提領之款項,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等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1532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3577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80331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69175號。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52021號。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 0478165號。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62341號。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2866號。 九、【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 0583571號。 十、【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偵查卷宗。 十七、【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偵查卷宗。 十八、【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偵查卷宗。 十九、【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刑 事卷宗。 二十、【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9號刑 事卷宗。 二十一、【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號。 二十二、【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偵查卷宗 二十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 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