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金訴-2334-2025011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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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LONG NHAT、NGUYEN HOA PH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下稱笵克龍日)、NGUYEN HOA PHAN(下稱阮和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笵克龍日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阮和潘僅承認有提款及交款之事實,均未完全坦承犯行,而互有勾串之虞;參以被告2人短時間內密集領款,本案被害人總計8位,渠2人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2人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被告笵克龍日、阮和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而均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 聽取被告2人與被告阮和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笵克龍日、阮和潘所犯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2人雖均已認罪而無相互勾串之虞,惟被告2人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Xe06」群組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使用越南文,部分成員間應彼此認識,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笵克龍日並非單純提款,尚有在群組回報其他小組成員狀況、將其他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被告笵克龍日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高於同案被告阮和潘,牽涉之情節顯然較深,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及通訊軟體聯繫便捷,縱原使用之手機已扣案,被告笵克龍日仍可輕易使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參以被告笵克龍日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本案係其在台有固定工作時所為,則其有穩定收入時尚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予其具保,短時間實不易恢復工作難有穩定收入,而有重新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再度參與加重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被告阮和潘雖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較低,惟被告阮和潘於本院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為本案行為,在其上開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仍可使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2人均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事由存在,復經權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