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335-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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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呂政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政融(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間交保後,詐欺集團又找上被告,被告一開始拒絕,但詐欺集團知道被告沒錢,並表示此次安排予被告之工作是安全不會被抓,被告一時貪念始又從事詐欺行為。被告經過本次羈押後,已明瞭不應透過賺取不義之財之方式償還債務,今後絕對不會再犯,請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在外腳踏實地工作,賺錢賠償各位被害人,以及能夠返家過年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 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 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3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 ,即曾加入TELEGRAM暱稱「流星」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法院裁定於113年1月29日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釋放後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5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鮮自然-CEO」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而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於同年6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黑桃」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而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4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2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見前次之羈押程序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對於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移審訊問時自承前次交保後有找餐廳的工作,卻因缺錢而再次從事詐欺犯行,則被告本次聲請雖表示會腳踏實地工作不會再犯等語,仍難避免其又因缺錢而再次犯案之風險,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日後不會再犯,基於維護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考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要賺錢賠償各位被害人,以及能否返家過年陪伴家人,均非判斷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被告所舉上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