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金訴-2335-2025011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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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2、2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政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3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17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南檢和午114執助72字第114900261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午字第72號)在卷可憑;且被告除執行上開徒刑外,尚須接續執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7月1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經撥借執行,刑期非短,其身體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4年1月17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