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金訴-2340-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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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侑勳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因而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作為MAX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後,再於同年5月2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MAX帳戶及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名義,向蘇映吟佯稱可聯繫LINE暱稱「黃沛雪」之投資助理獲取投資資訊,並依指示下載指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楊沁駿(另案偵辦)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轉匯99萬8123元至林孟詮(另案偵辦)以「銓隼工程行」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匯50萬30元至吳侑勳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三層),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49萬9500元至吳侑勳之MAX帳戶所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第四層),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蘇映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侑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由劉春池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認識劉春池很久了,因而相信劉春池之說詞等語。 (二)查告訴人蘇映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轉匯99萬8123元至第二層中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匯50萬30元至第三層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49萬9500元至第四層即被告MAX帳戶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1至73、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90至124、84至89、77頁)、被告之MA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5頁)、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57頁;金訴卷第29頁)、第一層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至33頁)、第二層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CNB約定帳戶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卷第37、39至41、44至47、48至5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前開MAX帳戶註冊資料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註冊MAX帳戶,俟於112年5月2日該MAX帳戶及被告之合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方能進行前述金流層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交出上開金融帳戶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並未投入任何資金,對 於如何操作、資金往來均不清楚,未看過操作平台或網址等相關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5頁),被告既未投入任何資金,亦未接獲相關操作資訊,豈有所謂委託他人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言?是其辯解本身即有悖常理;況證人劉春池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情(見偵卷第37頁),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見偵卷第26頁),是其辯解要難可採。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在生技公司工作,會擔心隨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會遭用以不法活動(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金融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MAX 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第二、三、四層帳戶,終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有意願並到場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與之協商,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而出,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謂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辯解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復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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