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342-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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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愛德華艾利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王千雪天佑臺灣群股市憲哥」及「虎躍國際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判決在案)。謀議既定,王冠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敏弘」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之印章,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致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敏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助教王千雪天佑臺灣群股市憲哥」、「虎躍國際營業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麒豪,並向朱麒豪佯稱:可下載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致朱麒豪陷於錯誤,再由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中午在臺灣高鐵臺南站厠所內取得「愛德華艾利克」派人交付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王冠宇再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交付經辦人欄為偽造「李敏弘」署押、印文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予朱麒豪,用以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朱麒豪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復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前往臺南市某公園,將詐欺款項置於公園廁所內以供「愛德華艾利克」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經朱麒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麒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麒豪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被告取款時之照片、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受「愛德華艾利克」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收受「愛德華艾利克」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在其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愛德華艾利克」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僅21歲,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角色,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便利詐欺集團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於112年11 月4日由「愛德華艾利克」指派1人在臺南某公園厠所,透過隔間交付與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此其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李敏弘印文1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李敏弘署押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收據上,附表編號2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現金 不法所得 3000元 王冠宇 2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簽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