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金訴-2356-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智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 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2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哲」之成年男子要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嘉哲」,並答應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張嘉哲」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林献智再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自中信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轉交予「張嘉哲」指定之人。林献智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張嘉哲」共同向附表編號1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臺南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配偶李巧翎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寄交予「張嘉哲」,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張嘉哲」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入帳戶」,再由不詳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間,自「匯入帳戶」內提領渠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與「張嘉哲」,及依「張嘉哲」指示為附表編號1之提款行為等情(本院卷第5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我才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 後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張嘉哲」,嗣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一銀帳戶由被告保管)、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對話紀錄(警863卷第53至5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證述暨告訴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被告自承其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提領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所交付「張嘉哲」之上開4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提領人。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遭騙匯款26 萬元至中信帳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對話紀錄(警863卷第53至55頁),「張嘉哲」於同日13時12分問被告「大哥,到帳了嗎?」,被告於同日13時12分答「沒有」,「張嘉哲」告以「請周邊休息等候一下」,被告於同日13時23分稱「到帳了」,「張嘉哲」於同日13時30分稱「臨櫃領18」(警863卷第53頁),被告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18萬元,以ATM提領2萬元共4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89863號警卷,P53下方最右邊對話區塊,對方問說:「大哥,到帳了嗎?」什麼意思?)因為3 月20日那天對方說會請他的人匯款一筆錢到我的帳號那邊去,那時大約中午快一點的時候,是約在永康的中國信託門口外面,所以對方就用通訊軟體LINE問我說,那個錢是否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那邊了沒,我就說還沒。】、「(所以對方是叫你待命,隨時注意帳戶裡面的錢進來了沒,是不是?)也不是叫我待命,因為對方就說他們的人會在那個時候匯錢進去,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本院卷第57頁)、「(所以對方是叫你隨時注意你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有沒有錢匯進來?如果有錢匯進來,你就依指示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就是有錢匯進來的時候,就叫我把錢領出去。」、「(從對話紀錄裡面,對方叫你臨櫃領18萬,那你臨櫃領了18萬,之後各2 萬、各2 萬領了四次,對不對?)對,ATM。」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及「張嘉哲」指示被告再將中信帳戶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張嘉哲」指示立即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銀行行員有沒有問你匯款給你的人 是誰?)行員有問我提款18萬元要幹嘛,我就說朋友的重機要賣,是組長叫我這樣講的,金管會才不會查,他說美化帳戶是灰色地帶」(偵卷第40頁),則被告既依「張嘉哲」指示刻意隱瞞銀行行員有關臨櫃提領18萬元現金之真實目的、用途,被告理當有所懷疑現金之來源為是,況被告亦自承「美化帳戶是灰色地帶」,被告亦應擔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為是,被告卻仍先提供中信帳戶與「張嘉哲」使用,嗣再寄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與「張嘉哲」,任由「張嘉哲」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4個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 ,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張嘉哲」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張嘉哲」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他人,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再者,被告既表示「張嘉哲」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張嘉哲」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張嘉哲」指定之人,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前揭提款後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係「張嘉哲」指定,並非「張嘉哲」之住處或其所屬公司,「張嘉哲」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本院卷第58頁),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提供帳戶予「張嘉哲」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嘉哲」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在群創光電公司工作15年(本院卷第60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政府不是有宣導不要把自己帳戶交給別人嗎?)是有宣導,但是人急到的時候就沒有想那麼多,我知道的確把帳戶交給別人,有機率被拿去詐騙」等語(偵卷第41頁),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未曾見過「張嘉哲」(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與「張嘉哲」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中信帳戶並依「張嘉哲」指示以臨櫃提領、ATM操作領出該帳戶內款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張嘉哲」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張嘉哲」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任由「張嘉哲」使用,其對於匯入中信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張嘉哲」取得中信帳戶內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張嘉哲」係利用其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告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內臧款得逞,並將贓款交與「張嘉哲」指定之人,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領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㈦另被告嗣又再依「張嘉哲」指示寄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且被告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等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此部分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陳坤明」,再經「陳坤明」介紹網路上自稱「張嘉哲」者,並受「張嘉哲」之指示,為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被告未曾見過「陳坤明」、「張嘉哲」,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張嘉哲」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張嘉哲」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容任「張嘉哲」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聽從「張嘉哲」指示,自中信帳戶將詐欺取得之贓款領出後交與他人,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張嘉哲」之指示,將其領出26萬元交與他人,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附表編號1部分),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編號2至6「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劉炳驅(告訴代理人劉佩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早上,致電告訴人家中,假冒告訴人女兒佯稱:因裝修需借款26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王清琴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26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被告 113年3月20日13時57分許 18萬元 (臨櫃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4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5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6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7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2 鍾豐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致電告訴人,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佯稱:客服資料遭駭,導致告訴人遭盜刷,並會通知銀行等語,接著以自稱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止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9,990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 4萬9,99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 9,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包含告訴人劉佩玟所匯之4萬9,985元) 3 周吟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臉書訊息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未完成認證,帳款遭凍結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14萬9,02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8時36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8分許 2萬9,000元 4 林姵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訊息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未完成認證,帳款遭凍結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9分許 4萬 9,986 元 證人即被告妻子李巧翎之一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 9,986 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9分許 2萬0,005元 5 劉佩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為高風險帳戶無法下單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包含告訴人鍾豐企所匯之4萬9,992元) 113年3月22日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3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1萬2,005元 (包含告訴人郭杰鑫所匯之9,989元) 6 郭杰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3時47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無法下單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9,989元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1萬2,005元 (包含告訴人劉佩玟所匯之2萬9,123元) 113年3月22日0時20分許 2,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26分許 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