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236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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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6時37分許」及「9萬9,123元、4萬9,985元」;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睿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1、137頁);㈡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寄件收據(見警卷第3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曾有誣告、妨害自由、竊盜、侵占、幫助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黄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被 告 陳睿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昕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成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己○○、癸○○、甲○○及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之後我就點選連結並加了郭蕙瑜的LINE好友,她就跟我說可以投資電商、虛擬貨幣賺錢,並拉我進一個投資的群組,裡面有很多投資選項,後來我選擇投資電商跟虛擬貨幣,接著她就叫我提供幾個沒有在用的帳戶去做綁定,這樣我才有辦法領取我的投資收益,所以我就把上開4個帳戶寄給她了,我是連投資都還沒開始就被警示帳戶了,也還沒有匯錢,他們是說要做測試,測試沒問題才要開始匯錢,並說之後只要投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會有人幫我們代操盤,每月可獲取15萬至30萬元不等之利潤,不過我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只有截到後面我問她的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9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及桃園地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自係深諳我國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以多樣話術取得「人頭帳戶」之亂象,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網路投資方遭詐帳戶資料云云,顯係臨訟文過飾非之詞,洵無足採。 5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陳睿昕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與其實際接洽投資聯繫過 程之LINE暱稱「郭蕙瑜」之對話紀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投資電商、虛擬貨幣」方遭詐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我之前換過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只有截到後面問她的問題,且我是IPHONE換安卓,我有嘗試恢復但沒辦法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與該人聯繫投資電商、虛擬貨幣過程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單憑1張被告曾質問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並表示:「當初妳跟我說是要配合投資要用的 怎麼變成人頭帳戶了...」等語,實難據此即判定或推認被告加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為好友後,確係在聯繫投資事宜,而非係出賣、出租帳戶,或因其他事由交出帳戶,是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莫須有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 (二)再者,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投資電商、虛擬貨幣方交 付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綁定投資帳戶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2人僅係網路上認識不過數日之網友關係,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友詢問、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被告還一次性交付達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倘對方真係要用於正規投資之平台綁定或投資測試前使用,焉有向被告索要如此之多個帳戶綁定及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連投資都還沒投資就被警示帳戶 了,也還沒有匯錢,他們是說要做測試,測試沒問題才要開始匯錢,並說之後只要投入1萬元,就會有人幫我們代操盤,每月可獲取15萬至30萬元不等之利潤,而他們會從我的投資獲利扣三成的代操費用等語,準此以觀,足認對方所從事者倘係正規之投資電商、虛擬貨幣,並從中藉此賺取高額獲利,豈可能會在網路上隨機尋覓陌生人,並讓該名陌生人獲取高額利潤?又該名陌生人什麼事都不用做,只有投入1萬元即可一直坐想其等代操盤所賺取之高額利潤?且僅事後從中抽取三成代操費用?對方自己主導從事投資,豈不是可獲利全拿,何須與陌生人之被告分一杯羹?職是,被告斯時對於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所言之上開迥異於常且顯與常情相違之投資方式,誠難謂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日後順利獲取高額獲利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已有11、12年之久,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因人頭帳戶案件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是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投資電商、虛擬貨幣方遭詐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佯裝成丙○○之姪女男朋友,並請丙○○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丙○○誆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日後定會依約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戊○○瀏覽上開貼文並留言輾轉加暱稱「湯文雅」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訛稱:可發放任務予其解任賺錢,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 7,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7,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佯裝成丁○之友人小梅,並請丁○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丁○謊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日後定會依約返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乙○○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乙○○佯稱:可提供一個網站予其下單搶單,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2,5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3,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己○○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己○○偽稱:可提供一個網站予其下單搶單,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 2,35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癸○○,並向癸○○詐稱:想向其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惟其賣場尚未通過驗證,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開通賣場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佯裝成甲○○多年未見之同學許春田,並請甲○○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甲○○誆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定會於本週五前悉數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求職廣告,迨庚○○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楊欣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庚○○訛稱:可提供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之方案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4,12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