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364-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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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8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貞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簽帳金融卡卡號(含卡片到期日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宜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自己所有及他人匯入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使用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移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宜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貞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宜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宜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自己所有及他人匯入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均由其使用,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其對告訴人受騙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及該等款項遭以購買虛擬貨幣轉移等事項均無所悉云云。惟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移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01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前開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均需持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始得為之。而前開帳戶資料均為申辦該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告所持有,是若非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以此方式轉移告訴人匯入之前揭款項。又查客戶(即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已綁定中國信託LINE官方帳號,若客戶消費,中信銀行皆會以官方帳號發送交易通知。且消費金額皆超過台幣3,000元,故中信銀行會送簡訊通知客戶;另經查詢中信銀行於112年2月5日及112年2月9日,客戶交易失敗後曾發送警示簡訊至客戶於中信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280016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簽帳金融卡完整卡號、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在卷(參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又客戶簽帳消費交易失敗時,係發送警示簡訊至該客戶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案(參見偵卷第6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自己使用,且未曾提供給他人使用(參見偵卷第46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匯出款項時,被告應已獲得中信銀行之通知,若該帳戶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衡情被告於收受中信銀行通知時,即應警覺其帳戶已遭他人非法使用而會進行報警或掛失停止銀行帳戶使用等自保之行為。然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後,卻無任何反應,顯見其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並未收到銀行通知交易之簡訊,且以其手機簡訊紀錄截圖1紙為據(參見偵卷第91頁)。惟觀被告手機簡訊紀錄,於2022/12/23有一封通知貨物到7-11善營門市之通知,之後即為2023/9/8有一封似為推銷貸款之簡訊,兩封簡訊間隔達9個月之久。而2022/12/23簡訊前,同年12/12、12/5、12/2均有廣告簡訊;2023/9/8後,同年9/11、9/13、09/14則有保險公司、銀行之通知及廣告訊息(參見偵卷第91頁)。依此,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9月間,每月均收受3封以上之訊息,然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9月8日,長達9個月之期間(含本案之112年2月),卻無任何收受訊息之紀錄,顯不合常理,堪信被告業已將其手機內,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9月8日期間,收受訊息之紀錄刪除。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中信銀行之通知,亦未刪除收受簡訊之紀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堪認被告確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㈢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宜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宜鈺 於112年2月間某時,向陳宜鈺佯稱:博奕投資云云,致陳宜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22時21分許 7000元 112年2月15日13時31分許 9000元 112年2月16日13時51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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