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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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筱芸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淑卿、陳梅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梅君部分,因退匯款項回存而未遂),鄭筱芸再依指示將蘇淑卿匯入之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蘇淑卿、陳梅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卿、陳梅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不應為免訴判決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同一期間內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KARL」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過了2、3天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郵局不能轉比特幣,所以才又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7、144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筱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5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人蘇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梅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梅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所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梅君匯入款項則經銀行退匯回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AR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梅君則未受損害等情(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以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5,701元,被告犯罪所得為9714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蘇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以臉書以欠缺旅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48萬5,70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7萬6,000元 2 陳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於臉書結識暱稱「Lee Byung Woo」之人,向其佯稱:缺錢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15萬5,5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