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2367-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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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2、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被 告賴怡潔提供本案帳戶之時日,應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15日8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賴怡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5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見警一卷第9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怡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嘉義中庄○○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LINE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瑤、林志文、羅詣婷、沈煜鈜、楊宗奇、陳佳慧、 林睿濬及張惟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113年6月某日,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以LINE方式詢問我要不要家庭代工,內容是珠寶交易,我有到網路查詢相關資料,確認是正當的工作,因此相信對方,嗣對方要求我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目的是要監管我的帳戶,原因是怕我臨時消失,我因此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當庭檢附之對話紀錄僅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家庭代工資訊,且遍查對話紀錄均未見對方要求被告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無從查知被告提供予對方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被告辯稱對方要求其需提供帳戶資料以作為監控代工工作使用,已非無疑。 況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被告: 「事務官問: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為何? 被告答:對方告訴我交易有名額限制,他說我什麼都不用做,他說到職三個月後才需要我自己操作,操作的內容就是代購珠寶。 事務官問:是否有聽聞代工內容前三個月都不需要做事的工作機會? 被告答:沒有。」 被告既未曾聽聞前三個月均無須工作之代工條件,顯見其知悉該工作機會與常情不符,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瑤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8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欣瑤等8人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欣瑤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欣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以 Line暱稱「Chen CH」結識陳欣瑤,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陳欣瑤誆稱:其投資資金差額60萬元,需向陳欣瑤借款云云,致陳欣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8日10時9分許 46萬元 2 林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001」結識林志文,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林志文誆稱:可至提供之電商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 4萬元 3 羅詣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陳子衛」結識羅詣婷配偶張展榮,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張展榮誆稱:需要其先墊付購買之牛肉罐頭費用云云,致張展榮及羅詣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 9萬9,800元 4 沈煜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牧云」結識沈煜鈜,該人旋向沈煜鈜誆稱:其於臉書留言表示尋找租屋,需先匯款押金始可帶看物件云云,致沈煜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 1萬5,000元 5 楊宗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 Line暱稱「經理很懂你」結識楊宗奇,該人向楊宗奇誆稱:可提供借貸款項,惟須先給付代辦費云云,致楊宗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6 陳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盜用陳佳慧好友「Dora」之IG帳號,向陳佳慧誆稱:其欲向陳佳慧借款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7 林睿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盜用林睿濬好友劉信期臉書帳號,向林睿濬誆稱:其欲向林睿濬借款云云,致林睿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8 張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昕彤」私訊張惟翔,該人向張惟翔誆稱:其欲購買張惟翔臉書販賣之包包,惟須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張惟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2時56分許 9萬9,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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