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379-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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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宗明知並無「火焰之舞門票」商品可供出售,竟與「陳 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耀宗負責尋找網路買家,「陳宗瑋」負責提領贓款,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由陳耀宗以臉書暱稱「陳耀宗」之帳號,向陳偉明佯稱其有「火焰之舞門票」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陳偉明因此陷於錯誤,遂與陳耀宗達成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陳耀宗購買上開門票2張,陳偉明並於112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匯款3,500元至陳耀宗所提供,以陳稱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洪子喬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陳耀宗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而透過陳耀宗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侯畯挺以陳瀅先之電信門號申辦交由陳耀宗使用,侯畯挺、陳瀅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洪子喬轉入相當3,500價值之遊戲點數,並由「陳宗瑋」透過該遊戲帳號取得該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陳耀宗遲未交付「火焰之舞門票」商品予陳偉明,且經聯繫無著,陳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陳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至40頁)、洪子喬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8至37頁)、告訴人陳偉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第88至89頁)、洪子喬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至80頁)、洪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偉明匯款至不知情之洪子喬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洪子喬儲值至被告持用之遊戲帳號內,由共犯「陳宗瑋」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宗瑋」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最終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1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陳宗瑋」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利,而與「陳宗瑋」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而獲取遊戲點數,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破壞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經紀人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這筆款項之分配獲利(警卷第8頁 ),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其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將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交給「陳宗瑋」使用,而由「陳宗瑋」取得洪子喬轉入相當3,500價值之遊戲點數,其事後並無分得金錢或遊戲點數;又其老婆應該已經賠償告訴人,她有說之後會把資料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或其家人均未曾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無法證明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金錢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洪子喬之永豐銀行帳戶,用以儲值被告使用「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洪子喬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至80頁)、洪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佐,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或與洪子喬聯繫時均未刻意隱匿身分,又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可追查,並由共犯「陳宗瑋」透過其等持有之遊戲帳號取得詐欺利得,並無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