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38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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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曜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ㄧ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陳稱尚未領取報酬(見偵卷頁20-21),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欲領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萬元,所為實應給予嚴厲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 被 告 黃曜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周星馳」、「悟(資金往來請裸聊確認)」、「Ray」、「妹 中本 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得面交款項1.5%做為酬勞。黃曜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妹 中本 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起假冒王彥婷之同學與王彥婷聯繫,嗣得知王彥婷欲轉匯款項予大陸地區友人,即向王彥婷佯稱:可協助以優惠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等語,致王彥婷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迨113年10月21日王彥婷與大陸友人聯繫後,確認該大陸友人未收到款項,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再與對方約定面交款項。王彥婷委由秘書陳巧芸先行備妥鈔票一包(內含真鈔新臺幣【下同】100萬4000元及假鈔399萬6000元,以上合計500萬元)。113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之前某時,黃曜宸依「Ray」於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取款。於同日13時50許,陳巧芸抵達上址,黃曜宸出示王彥婷與「妹 中本 海」之對話紀錄,向陳巧芸收取前揭50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彥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曜宸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巧芸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告訴人王彥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婷遭人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址向告訴代理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 2、告訴代理人陳巧芸事先備妥欲於前開時、地面交之款項500萬元。 二、核被告黃曜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