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金訴-2385-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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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王柏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5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佳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柏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丞(另行審結)、林佳男、王柏瀚前分別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土地公」、「走路」、「陳經理」、「路易威登」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何麗玲」、「陳苡喬」邀集黃之妤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可儲值現金代為操作等語,致黃之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其中李益丞、林佳男、王柏翰分別擔任下列時、地之面交車手,分述如下: ㈠李益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之妤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 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長溪店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先行取得不實之「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假冒立學公司之職員「謝秉成」,向黃之妤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黃之妤簽名後,交付李益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之妤。李益丞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土地公」,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益丞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利益。 ㈡林佳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之妤約定於112年9月27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新門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林佳男依「走路」指示,先行在不詳超商列印不實之「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工作證後,假冒立學公司之職員「王士賢」,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工作證,到場提示表彰其為立學公司之職員,向黃之妤收取20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黃之妤簽名後,交付林佳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之妤。林佳男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走路」,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佳男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利益。 ㈢王柏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之妤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長溪店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王柏瀚依「陳經理」指示,先行取得不實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冒立學公司之職員「汪雨杰」,向黃之妤收取5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黃之妤簽名後,交付王柏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之妤。王柏瀚取得上開款項後,依「陳經理」指示攜往臺南市某處宮廟旁廁所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王柏瀚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利益。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佳男、王柏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佳男、王柏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黃之妤於警詢之指述、共同被告李益丞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㈢卷附被害人黃之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各3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佳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柏瀚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佳男、王柏瀚分別與暱稱「土地公」、「走路」、「陳經理」、「路易威登」、暱稱「何麗玲」、「陳苡喬」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佳男、王柏瀚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林佳男、王柏瀚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黃之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次數、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林佳男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做網拍,跟朋友一起做,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被告王柏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傳播公司控台,帶小姐的,月收入約5萬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害人面交給被告林佳男、王柏瀚2人之款項,雖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林佳男、王柏瀚2人均供稱,已分別轉交給上游犯罪集團成員,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佳男供稱,獲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王柏瀚供稱獲得5,000元之報酬,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