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金訴-2388-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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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徐傑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9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李英宗收款時,偽刻「豐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昆律」(疑似,字跡辨識不易)、「陳進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進易」署名;及於向告訴人吳淑娟收款時,偽刻「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進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進易」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蠟筆小新」、「小綿羊」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英宗、吳淑娟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偵一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且其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甫於113年2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竟於相隔數月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稱尚未得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查 無被吿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理。 ㈢「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30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2614號(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 被 告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蠟筆小新」、「小綿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徐傑菲即與「蠟筆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亦恩老師」之假冒身分與李英宗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豐陽投資平台儲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宗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指示於同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夏門市)與李英宗見面,並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豐陽公司員工「陳進易」向李英宗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豐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豐陽公司、「陳進易」等人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陳進易」署押1枚)交付李英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豐陽公司。徐傑菲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葉苡媗」、「瑞源- 經理」等假冒身分與吳淑娟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4日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指示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街00號慶都大第社區大樓大廳與吳淑娟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瑞源公司員工「陳進易」向吳淑娟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瑞源公司收訖章及偽造之「陳進易」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吳淑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瑞源公司。徐傑菲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李英宗、吳淑娟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宗、吳淑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英宗、吳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收款時所用偽造豐陽公司、瑞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蠟筆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象 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