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金訴-2393-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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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27、20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彩卿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因車禍失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對方之貸款廣告,對方稱可優化帳戶,使其便於申辦貸款,其相信對方,遂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對方稱要辦理對保,但並未前來,其遂前往報案,並未欺騙他人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控管報表、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取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彥與詐騙集團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慧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家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宜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謝黃秀指匯款之新港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回條影本1紙、謝黃秀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玉滿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7);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虎尾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隆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巫聖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林炳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商品照片8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許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黃佳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附表一編號13);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簡秀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附表一編號1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2);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附表二編號3)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臺灣銀行辦理紓困貸 款,亦曾透過網路貸款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惟當時銀行及貸款公司均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害怕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不法用途,但因其急需用錢,被錢逼急了,希望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者之LINE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在思考為何要密碼,不好意思我曾經被騙過,所以我看到要密碼我真的嚇一跳,可以不要密碼嗎?」(偵17427卷第71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有向銀行及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已知無論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先前亦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當知無論如何均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既稱擔憂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確有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然因經濟窘迫,亟欲取得貸款,乃不顧此種可能,仍冒險一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曾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