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395-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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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松明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經「陳家祥」告知如代為提 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仍允諾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俗稱「1號」)工作,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丰采聯華」群組(由暱稱「2號」〈即「陳家祥」〉、「3號」、「4號」、「屁小孩」組成)人員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組成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後,盧松明與上開群組成員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盧松明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編號6-①~③是由「陳家祥」提領後,再轉交同一提款卡與盧松明繼續提領後續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暱稱「2號」(即「陳家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及其來源,盧松明因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本件被告盧松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81至82、89至91、97至99、105至106、111至112、117至119、127至132、137至139、145至147、153至160、165至167頁、偵卷第133至136頁、警卷第173至174、179至180、185至186、191至195頁、偵卷第141至143頁、警卷第217至220、201至203、209至2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其中有關被告所騎乘提款之機車NVT-329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警卷第31至35、41至42頁)、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警卷第45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郭傲天」間談及本案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63至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NVT-32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路線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65至71頁)、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時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93至96、101至104、107至110、113至116、121至126、133至136、141至144、149至152、161至164、169至172頁、偵卷第137至140頁、警卷第175至178、181至184、187至190、197至200頁、偵卷第145至148頁、警卷第221至224、205至208、213至216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01至103、105至107、109至111、113至115、117、123、119至121、125至127、12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940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4159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34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頭份字第1130003504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04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77至81、83、137至145、147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可知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查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情,既已有所認識,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參與之群組內部成員達3人以上,堪信被告主觀上是基於與上開共犯間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及上述群組內暱稱「2號」(即「陳家祥」)、「3號」、「4號」、「屁小孩」之人外,尚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反覆實施同質性之詐欺犯行,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確屬以施行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誤,被告猶加入其等群組,並依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該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且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乃至安排被告及共犯「陳家祥」提款轉交,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後,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記載全部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各罪均論以該罪名,應屬過度評價,故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以外犯行,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對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有所認知,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上開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 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各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2.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詳 上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附表所示20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分別在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1日 ,前一日領得4千元,後一日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領有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認定,而被告雖陳明有意繳納犯罪所得,然經迄今均尚未繳納,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故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附表編號5至20所示犯行,被告既然未獲得犯罪所得,即無繳納之可能,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因屬想像競合輕罪減刑僅於量刑中予以考量)之規定,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因屬想像競合輕罪減刑僅於量刑中予以考量。  3.又被告於偵查中指認「陳家祥」,業經偵查佐傳訊,另案偵 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可查(本院卷第307頁),但考量被告所陳「陳家祥」於本案中僅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角色,難認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認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但「陳家祥」既然為附表編號5至20所示犯行洗錢之共犯,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想像競合輕罪減刑,僅於量刑中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附表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因其供述而可查明「陳家祥」身分而加以追訴,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有無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相關註記詳附表,然部分被害人到場,被告卻不前來參與調解,且已調成屆期部分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309、311頁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日報到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務農,需扶養親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集中於2日、整體提領金額及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自承其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2、182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尾數5元部分,均為手續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人頭帳戶資訊: ①賴睿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A帳戶。 ②賴睿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B帳戶。 ③吳聖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C帳戶。 ④陳永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D帳戶。 ⑤劉啟容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E帳戶。 ⑥陳泯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F帳戶。 ⑦黃秀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G帳戶。 ⑧曾信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簡稱H帳戶。 編號 被害人/調解 詐 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刑 1 壬○○(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5時36分前某時,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三大保障程序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99,986元 /A帳戶 ①113年8月20日15時38分許/3萬元。 ②同日15時39分許/3萬元。 ③同日15時41分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 ④日15時41分許/1萬元。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8月20日15時44分許/99,956元 /B帳戶 ①113年8月20日15時54分許/6萬元。 ②同日15時55分許/39,000元。 新營民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0號) 2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23時25分許前,在臉書刊登虛偽出租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犯罪手段),辰○○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佯稱:需先支付押金、租金始可優先簽約看房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5時58分許/18,500元 /B帳戶 ①113年8月20日16時17分許/18,000元。   全家超商新營和平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16時29分許/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需開啟7-11賣貨便之帳戶驗證才能購買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34分許/14,015元 /B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43分許/14,000元。 全家超商新營南紙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無商品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20日14時17分許前,在臉書刊登虛偽出售商品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犯罪手段),寅○○瀏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許/8,000元 /B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50分許/8,000元 全家超商新營和平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附表編號8) 卯○○(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6時許,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 149,986元/ E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2時36分許/6萬元。 ②同日12時37分許/6萬元。 ③同日12時38分許/3萬元。 新營民治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附表編號5) 酉○○(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0時1分許,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使用好賣家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凍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1時57分許/70,123元 /C帳戶 (含編號7、8〈部分〉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12時9分許/2萬元。 ②同日12時10分許/2萬元。 ③同日12時11分許/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新營民生店(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④同日12時20分許/6萬元。 ⑤同日12時22分許/3萬元。 新營民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0號) 7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39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物品,需以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之賣場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2時6分許/49,985元 /C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附表編號6) 黃姸瑋(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1時58分前,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物品,需提供臺灣PAY驗證碼或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1時58分許/3萬元/C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3時1分許/49,988元 /D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9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佯稱:需幫忙轉帳10萬元與友人幫忙開刀,需補足金額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2萬元/D帳戶 (含編號8〈部分〉、9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13時11分許/2萬元。 ②同日13時12分許/2萬元。 ③同日13時12分許/2萬元。 ④同日13時13分許/2萬元。 ⑤同日13時14分許/9千元。 統一超商新醫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前,假冒為投資幣商佯稱:得經由其購買泰達幣入金充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2萬元/D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申○○(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稱欲購買商品,申○○於同年月20日0時16分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稱:需使用全家好賣+平台付款,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3時14分許/29,989元/D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3時21分許/2萬元。 ②同日13時22分許/1萬元 衛福部新營醫院(臺南市○○區○○街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庚○○(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中午某時,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好賣家平台購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3分許/24,058元 /D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5分許/2萬元 ②同日14時6分許/4千元。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後同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開設好買家商場,並認證安心取功能,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7分許/7,124元/ D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9分許/7千元。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丁○○(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8時53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協助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49,985元 /F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3分許/9,000元。 ④同日15時6分許/2萬元。 ⑤同日15時6分許/2萬元。 ⑥同日15時7分許/1萬元。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5時4分許/49,985元 /F帳戶 15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8時53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42分許/49,986元 /G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5時49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49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52分許/9,000元。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56分許/1萬元/G帳戶 (含編號17部分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16時許/2萬元。 ②同日16時1分許/2萬元。 ③同日16時1分許/2萬元。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5時57分許/1萬元/G帳戶 同日15時57分許/1萬元/G帳戶 17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56分許/1萬元/G帳戶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5時56分許/1萬元/G帳戶 同日15時57分許/1萬元/G帳戶 18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竟於113年8月21日右列匯款時間前以LINE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44分許/16,000元 /H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15,000元。 某郵局ATM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編號19 同編號19 19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全家好賣+下單,需依指示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4分許/49,983元 /H帳戶 (含編號18部分款項)。 ①113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3萬元 ②同日17時40分許/2萬元。 ③同日17時41分許/3萬元。 ④同日17時42分許/6,000元。 合庫商銀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7時36分許/35,183元/H帳戶 20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8時6分許/11,111元 /H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8時16分許/11,000元。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松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8時20分許/22,022元/H帳戶 ②113年8月21日18時23分許/2萬元。 ③同日18時24分許/2,000元。 全家超商新營東興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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