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39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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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偉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確認資金合法性,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博偉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據證明與「甲」為不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起,陸續向丙○○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並要求陳博偉以此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打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陳博偉僅提領部分款項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然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部分款項之去向已遭掩飾或隱匿。嗣因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博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而告訴人丙○○因上述詐術受騙而將64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其餘未及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這筆我沒有跟被害人交易,帳戶就被凍結,我也不知道如何將錢退回原帳戶云云。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稱「 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據證明與「甲」為不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匯款64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並告知被告以此款項為之交易虛擬貨幣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僅於同日19時50分許提領9,000元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甲」指示之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包裹及證件資料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49至50、54至55頁)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95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件並無與洪博洧合作,尚未 完成交易云云。然查: (一)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 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因此,至少應對於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相當之查證,且交易過程應符合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倘若全未為之,在個人幣商得以認知上述私人買賣虛擬貨幣具有高度風險情況下,仍率而交易,則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所謂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自陳:上開款項是 要跟我交易比特幣的人匯進來的款項,我只有核對金額;對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突然加我後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想說有匯款應該沒問題,還是決定要交易;一般比特幣交易1至2小時就會打幣出去,但這筆交易因為幣不夠,跟對方說隔天再給他,對方說沒關係,我不足的幣大概30萬元,我有跟對方說我先給他30萬比特幣,剩下明天再打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明天再一起交易就好;期間有漲跌部分我有跟對方說,對方稱沒關係,後來要提領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與購幣者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係,為首次交易之對象,被告已經察覺對方之要求及交易過程認有值得懷疑之處,但卻仍全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及資金合法性即提供帳戶、允諾交易,依上述說明,已可見被告全不在乎其所為將作為他人詐欺或洗錢等非法行為一環等心態。 (三)再者,比特幣並非穩定幣,市場在24小時漲跌幅度大、波動 快,對方以實際匯款金額欲換購比特幣,如為正當合法換兌資產,當十分在意匯款可實際換得資產為何,故對於息息相關之匯率及可換購之比特幣數額,以避免匯差損失。且網路上購買虛擬貨幣有交易所、其他幣商,將上述款項拆分多筆向不同虛擬貨幣商家購買,亦非難事。豈有在明知被告比特幣不足之情況下,仍先行匯足全部款項而留待翌日再為交易,並自行承擔換購虛擬貨幣風險之理?反與是屬於犯罪所得,換兌目的在隱匿掩飾之,始會不計換兌波動及成本而執意完成此交易之情狀較為相合。被告知悉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快速,多於1至2小時完成打幣。佐以證人洪博洧亦證稱: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會在線上談妥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如需匯款再等錢匯入後發幣,有時候會囤幣,如果沒有囤的時候,會去找同行調幣,或者直接不做該筆交易等語(偵卷第280頁)。可見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數量及價格為首要談妥之交易條件,如無囤積或可買到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即難以進行。足認被告所陳上開客戶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更可見被告所欲進行之前列交易,依一般常識均當可認知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卻仍允諾受領款項完成交易,顯可見其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獲得及移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四)況且,被告自稱其手機壞掉,資料不見,目前只能看到匯款 進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而,本案國泰帳戶因上開交易遭凍結,一般人當會積極保存有客戶欲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資訊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因自己或與朋友操作虛擬貨幣涉詐騙案件,最早經傳喚調查之日為111年6月28日,有被告之另案調查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發生日期非久。被告明知自己多個帳戶有詐欺款項流入,帳戶遭警示,卻全然未保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亦與上述常情有違。且被告就本案究竟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聯繫及過程,前於偵查中一度陳述證人洪博洧有出部分的錢,我七他三;我的交易習慣都是談好交易,再去找人買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與洪博洧無關,且交易比特幣我通常會有足夠的比特幣(本院卷第98至99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之辯詞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五)承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之人時,並未對該買 家、資金合法性進行任何查證,且在明知對方交易不符交易常理情況下,在已預見此類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不予採取任何認證程序、措施之情況下,貿然聽從對方之指示及要求,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身分不詳之「甲」用以作為工具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再欲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將該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被告並因此得從中得利領取部分款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以,被告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另案遭調查時所提出MAX APP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41至45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為他筆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但該等交易既然與本案無關,且由上開截圖亦未見被告就各筆交易資金合法性等等加以查證,故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案款項之詐欺及洗錢(所載同案被告陳佳伶、甘健廷部分是涉及告訴人所匯出致其他帳戶之他筆款項,而非本件款項)。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告訴人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及其所提供遭詐欺及包裹明細或截圖(偵卷第49至50、55頁)均僅可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Lee Owen」之網友聊天後,對方告知其在英國、聯合國當醫師,有包裹領不出來需要錢贖回云云及所提供之各項包裹相關文件,但該等文件均為電子檔,製作者之人員及「Lee Owen」之真實身分均不明。而在網路上,不乏有一人申請多數帳號或匿名從事活動之情況,是既然上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與被告聯繫之「甲」身分同一之可能性。另被告前雖稱本案有與洪博洧合作交易(偵卷第192至193頁),然在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本案與洪博洧相關(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證人洪博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645,000元部分,不記得有配合被告這樣子交易過等語(偵卷第281頁),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洪博洧有參與本案。除此,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聯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帳戶交與他人,用以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予以提領,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本質、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詳後述)。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故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併此敘明。 (二)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證據,被告僅有與「甲」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且查無任何證據詐欺告訴人之「Lee Owen」之真實身分,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實際參加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業已論述,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他 人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並提領部分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尚未全部屆履行期,均尚未履行,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645,000元,其中9千元經被告提領;另7,977元、13,270元遭轉出清償被告債務;其餘部分則仍存於該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至95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領出自用及用以清償被告債務共計30,247元部分,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述刑法規定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此以外,剩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餘額614,753元,尚存於上開帳戶內,堪認是屬於洗錢之財物,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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