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2403-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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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AN(中文名:黎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LE VAN TUA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惠婷、施苾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LE VAN TUA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我懷疑是我公司的同寢室友拿走的,是他拿去賣的,因為他在警察找他後就跑掉了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協助申辦的薪轉 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及保管。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113年3月5日薪水入帳後,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出來用,領完回來我把提款卡丟在床上,過一個禮拜後我想要把提款卡收好時就不見了,可能是被人拿去使用。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上,可能是領錢那天我同寢室友阮文鹿站在我旁邊,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密碼,他已經逃逸了等語(警卷第3至6頁)。  ⒉113年9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去領錢回來回到公司宿舍房間內 ,宿舍是二個人住一個房間,我與越南人同住,我的提款不見了,我問同住越南人,該越南人也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過一個月後那個越南人就跑掉了。(改口)與越南人同住房間,我領錢回來後把提款卡放在房間內,過一個禮拜後警察打電話到公司說同住的越南人的帳戶被凍結了,之後同事們就去找自己的提款卡有無不見,我回到房間內發現我提款卡也不見了,事後那個同事就跑掉了。提款卡放在床鋪上面。每個月一領到錢就會把全額領出來,我一領完就把提款卡丟在床鋪了。平常我會把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只是那一次我先把錢領完就把提款卡丟在床鋪,就先去上班,下班後我就忘記提款卡丟在床鋪,過一個禮拜後警察打電話到公司說另一同房的同事的帳戶有問題。那一天領錢的時候,那逃跑的移工也站在我後方要一起領錢,我帳戶內有2萬多元,但ATM沒出來,然後那個同事說要幫我領錢,我就把密碼告知同事,同事說幫我代領。領了2次,1是2萬元,1次7,000元。隔天3月6日就沒有去領錢,那時候逃跑的移工還在,他大概是4月底、5月中這段期間逃跑的。我3月5日最後一次領錢,一個禮拜後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跟雇主講,雇主有請公司的業配小姐帶我去銀行說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⒊113年12月2日審理中供稱:公司固定每月5號匯薪水到本案帳 戶,通常我當天或隔天就會去領,領完薪水後我就把提款卡放在我床上面,丟在床單上。我來台灣後有人跟我說提款卡要收好,不能不見,但我想說我先放在那裡,洗澡完再出來收,但是洗完澡後就忘記了,會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我們公司裡面有一個同事,他的提款卡不見了,有警察來找他,我發現我的也不見了。大概是3、4月的事情,我有跟公司講,公司叫我去銀行報遺失,銀行說本案帳戶被凍結,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發現找不到提款卡時,距離我最後一次領薪水差不多10、20天。我的室友有跟我一起去領錢,我按密碼時他有看到,且他之前也有幫我按過,因為有一次我一次要領完,但是沒有辦法一次領完,那個室友來幫我領,因為ATM有規定一次只能領2萬,我不知道,他有來幫我領等語(本院卷第46至52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且懷疑 是同寢室的越南籍同事拿走等情,惟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的重要性,應妥善保存,竟於113年3月5日提領薪資完畢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同住室友的寢室床上,此種行為顯與一般常人有異。且就何以同寢同事會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先是辯稱自己提款時遭該同寢同事看到,後又辯稱因曾經提款失敗,告知同寢同事密碼,請其代為提款等語,前後辯詞顯有出入,實難採信。  ㈡再者,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每 月薪資匯入後當天即被提領,方式均為第一筆2萬元,第2筆則為6,000元、1萬3,000元、7,000元,提領方式相當規律,本案帳戶又為112年12月14日方開設,是113年1月即為公司首次匯入薪資,既然提領模式固定,何以會有被告所稱提領困難問題?何以需要告知高度隱私之提款卡密碼請他人代領?被告提款時見他人在旁窺視其提款卡密碼何以未採取保護措施?被告在明知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的情況下,何以一反常態任意將提款卡放在床鋪上而未收妥?凡此均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由他人取得、使用等重要情節,所提出之辯解極為不合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3月5日提款後約1個禮拜,即因同寢同事帳戶遭凍結被警方調查,約於113年3月10幾號時即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當時本案帳戶資料尚未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惟被告卻遲至113年4月份方告知公司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此有鴻新機械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傳真函文(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報警等防果措施,可認被告確實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他人取得使用。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騙集團勢必僅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是詐騙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騙集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或輾轉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益證本案詐騙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縱為外籍移工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接受過教育,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況其於審理中辯稱懷疑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同寢同事拿去賣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知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高達近10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傅惠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傅惠婷佯稱:要向傅惠婷使用全家好買+購買尿布,無法下單,傅惠婷須依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7分 4萬9,988元 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 告訴人傅惠婷之供訴、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警卷第7至8、26至31頁) 113年3月30日13時8分 8,038元 2 施苾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施苾昀佯稱:要向施苾昀使用7-11賣貨便購買住宿券,無法下單,施苾昀須依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27分 2萬9,985元 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 告訴人施苾昀之供訴、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9至12、45至4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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