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415-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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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孟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證述既渠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稱我可以領取新臺幣6萬元公益基金,並給我一個網站申請,我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對方卻跟我說資料填錯,要送卡片驗證,我是看其他人說都有收到這筆款項,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各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自稱「Eileen」(警卷第127至137頁)、「陳 姿蓉」(警卷第138至149頁)、「張丹鳳」(警卷第140至142頁)、「董芬芳」(警卷第143至161頁)、「基金會福利467群」(警卷第161至16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約於113年3月份左右,經自稱「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在基金會工作有免費禮品可領取(警卷第127頁左上方截圖),因此透過「Eileen」介紹加line自稱「陳姿蓉」之人為好友(警卷第127頁右上方截圖),「陳姿蓉」給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被告依網站要求填寫後,確實於5月14日有收到一包米及一罐油禮品(警卷第138頁下方截圖),後來「陳姿蓉」再邀請被告加入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467群」(警卷第138頁右上方截圖),群組內討論女性公益基金,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真的有領到公益基金(警卷第161頁下方、第162頁上方截圖),而「Eileen」也稱其親友亦有領到(警卷第127頁右下方截圖),因此被告也決定申請,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公益基金(警卷第138頁右下方截圖、第139頁左上方截圖),之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無法匯款,必須去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之人處理驗證事宜(警卷第139頁左下方截圖),「張丹鳳」告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片,叫被告寄兩張卡片(警卷第141頁左上方截圖),被告有詢問「陳姿蓉」此事,「陳姿蓉」告知他外出作活動目前尚未返回,又傳另一個line自稱「董芬芬」之人給被告(警卷第140頁右上方截圖),稱會接續幫被告辦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為被告失誤因此要先匯款20% 認證金(警卷第143頁左上方截圖),被告因此匯款12000元(警卷第145頁左上方截圖),但匯款後,「董芬芬」稱還是無法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警卷第146頁右上方截圖)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警卷第146頁左下方截圖),被告因此將台新銀行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警卷第149頁右下方截圖),並至網址(http://www.pqycetw.com/)輸入提款卡密碼(警卷第153頁下方截圖),其後「董芬芬」叫被告等3天驗證,稱5月26日會撥款並寄回提款卡(警卷第155頁左上方截圖),但5月26日聯繫時,「董芬芬」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凍結(警卷第155頁右下方截圖),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求被告再提供12300元給金管會驗證(警卷第156頁左上方截圖),被告因為沒錢無法匯款,27日被告自行查金管會電話打去詢問,金管會跟被告說是遭詐騙(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  ㈢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確實於113年5 月19日下午6時39分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第43、124 頁、警卷第145 左上方截圖),堪認對方利用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云云,以自稱「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人間對話紀錄所示驗證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抗辯其係受騙等節,並非無據。  ㈣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送,對方傳送網站, 要求在領取相關福利商品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但輸入帳號後網站顯示帳號輸入錯誤,對方便要求進行資金認證,因而受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可領油米,對方傳送網站,要求在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個人提款卡寄出,便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對方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對方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因而受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經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經過,與被告辯稱以油米等福利品或可領取基金為由遭詐欺之過程相仿,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遭被騙匯款及寄出提款卡,自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同樣手法欺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㈤至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被騙過真的不太敢 給那些呢」、「但我真的不太想給金融卡和密碼」、「寄了但我好緊張因為有被詐騙的捲入官司的陰影」。然因被告曾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1146號、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為上開回應,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正因有前開遭檢警偵辦之經驗,被告才會向對方表達心中之擔憂,遭對方不斷以話術洗腦,介紹被告加入「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人為LINE好友,若非社會歷練豐富者,衡情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等情為真。況被告臨界智能不足,有109年1月31日所開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憑,且被告自稱其一直待業中(本院卷第71頁),無工作經歷,依被告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可能因身心、經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自行打電話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等情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被騙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疑問。  ㈥另被告雖曾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1146號、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經過,與本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不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余靚萱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2分在臉書接獲自稱Davida私訊表示要跟其認織,之後再透過line(id:xiaoke0915)自稱林子倫的男性聊天,期間對方都沒有談到有關婦女基金會的事,直到5月15日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給其,內容物為護手霜,之後又說有更多的福利可以給,他便給其另外一位line名稱蘇雅琪濟助的聯絡人,請其加入後領取更多福利,加入後對方傳送了網站,表示更多的福利須在該網站領取,因為領取相關福利商品需要輸入金融帳戶,但是輸入完後網站顯示其帳號輸入錯誤,便有一位line名稱為董舒雅的女子,請其進行資金認證,金額為6萬元新台幣,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戶頭,後續對方又表示其信用不足,請其再補匯6萬元補充信用,因覺得奇怪就質疑對方,對方又拿出金管會的假公文要凍結其郵局帳號,始發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19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5月25日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 2 林苡勳 於113年5月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加入後對方又請其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給其一網站(名稱、網址刪掉了)要其註冊會員,註冊時其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存摺帳號、地址,加入後確實有收到油米,但不久後對方又以有補助活動為由,要其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其的提款卡寄出,其便依指示匯款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皆無卡號、無配送編號、寄件日期113年05月25日),之後手機出現不明提款通知且警方主動聯繫,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 1.1萬2,000元 2.4萬8,000元 1.台新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27日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 3 胡素萍 於113年05月10使用臉書時透過Messenger認識一位叫Dennis的男子,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 : xiaoke0915暱稱「Aron」,加入後對方稱他在基金會上班,後於113年05月13日對方稱有美馨基金會的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後對方提供LINE暱稱「蘇雅琪」之基金會專員與其接洽,加入後「蘇雅琪」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蘇雅琪」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她說這種情況她沒辦法解決,所以又再提供另一個專員的LINE,暱稱「董舒雅」,加入後「董舒雅」稱會幫其解決問題,其陸續依對方指示使用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及Ibon寄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及7-11超商,後因對方--直要求匯款,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20時0分 2.113年5月23日20時8分 3.113年5月23日20時28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13日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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