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417-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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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廷 輔 佐 人 賴永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廷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29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菲」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錦順、許詩宜、陳美鳳、許修蓉、李品慶(下稱林錦順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林錦順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順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柏廷及其輔佐人賴永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我於112年中秋節前後將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女友「陳雅菲」,密碼都在提款卡上,後來「陳雅菲」將提款卡還給我,我將提款卡放在手機套內,在工地內遭竊等語;又辯稱:我只有給「陳雅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原本的提款卡壞掉,我於112年11月17日註銷舊卡及申請新卡,還沒使用就不見了等語。 (二)查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34、69至71、97至99、142至148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9至22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輔佐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間因酒駕 遭查緝,向先前所結交、LINE暱稱「陳雅菲」之女友表示需要錢繳罰單,「陳雅菲」說要幫我籌錢並匯款給我,之後她跟我說怕我有錢會亂花用,提議要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底與「陳雅菲」相約在彰化縣某處(地址不詳)將提款卡交給她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對照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5號偵辦(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日,均係在被告前述112年11月底交出提款卡不久之後,堪認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應屬實情。至於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出提款卡之時間,雖表示係在112年9月間中秋節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0、119頁),惟觀諸輔佐人所提出被告與「陳雅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陳雅菲」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被告猶回應還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尚有使用郵局提款卡之VISA交易功能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9頁),倘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交出提款卡,實無從於112年10月31日使用郵局提款卡消費;況被告因華南銀行帳戶原本之提款卡壞掉,於112年11月17日將舊卡註銷申請新卡等情,亦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2360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係在被告申請新卡後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係交付新卡予「陳雅菲」而非遭註銷之舊卡。是以,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謂於112年9月間中秋節前後交出提款卡乙節,自無可採,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112年11月底交出提款卡乙情,方屬正確。又被告於前開警詢時,雖未敘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惟依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騙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出,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雅菲」時,亦有一併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與「陳雅菲」於113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 出現被告指責對方「害我被關十年」,對方則回以「怎麼可能有那麼嚴重」、「老公你又沒犯法」、「我們的金融卡都在導師那裡呀」,被告即表示「打給他導師」、「怎麼處理」等情,有輔佐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無誤,堪認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日仍未向「陳雅菲」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有何取回後又遭竊或不見之情形。至於被告就此段對話內容雖推稱係同事趁其將行動電話放在宿舍時所打的云云,惟未能指出究係何同事所為,徒空言推託成他人所為,已非可採;況被告所謂之同事既非「陳雅菲」,亦無從替「陳雅菲」回覆「我們的金融卡都在導師那裡呀」等內容,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乃杜撰而來,洵無足採。 2.被告就提款卡遭竊或不見之說詞,或稱:可能是我跟我朋友 喝酒後,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192頁);或稱:我工作時不知道工地的何人把我的提款卡偷走,我晚上才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或稱:「陳雅菲」大約下午1點拿給我,當天我5點下班回家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尚且因壞掉無法使用而申請註銷舊卡、核發新卡,其發現提款卡遭竊或不見,竟未報警處理或向郵局、華南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亦有悖於常情,堪認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飾詞,難認可採。 (五)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且「陳雅菲」起初向其索取提款卡時,其猶回以「真的不方便了」,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可認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又其自承案發前陣子才開始與「陳雅菲」聊天、不知「陳雅菲」真名、沒看過「陳雅菲」之證件(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無法提供「陳雅菲」在現實生活中之實際資料,詎其在不知「陳雅菲」真實身分情形下,卻仍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陳雅菲」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雅菲」,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提款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而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匯款合計71萬3,107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查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 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林錦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詩雲」、「陳婉婷」聯絡林錦順,佯稱可下載「永恆、如憶」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錦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錦順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29頁) 2 許詩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瑜」聯繫許詩宜,佯稱可下載「如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4日 14時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 14時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 14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詩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26、35至37、44、51至65頁) 3 陳美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婷」聯繫陳美鳳,佯稱在如億投資網站注入資金投資可協助操盤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 15時27分許 7萬9,10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美鳳之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93頁) 4 許修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在臉書刊登徵才訊息,經許修蓉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酒店服務貴賓群」群組後,再對其佯稱可透過匯款訂房協助衝高飯店訂房流量,藉此賺取傭金云云,致許修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4日 12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 16時52分許 ①16萬4,000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許修蓉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101至107、112至137頁) 5 李品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品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品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 11時0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品慶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139、140、149、151、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