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金訴-2418-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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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黎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黎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44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編號:602櫃29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159頁)、國泰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9至171頁)、樂天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國泰、樂天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負擔配偶醫藥費,詳本院卷第9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裘瑋柔 於112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遊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裘瑋柔,接續佯稱:因住宿金額及程序有疏失,請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裘瑋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8分許 36,138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裘瑋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6頁) 2.裘瑋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7至27頁) 3.裘瑋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29至30頁) 2 謝欣呈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謝欣呈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相關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謝欣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 20,102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謝欣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2.謝欣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3至40頁) 3.謝欣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41至49頁) 112年8月30日19時52分許 5,979元 3 陳洳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陳洳芳,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簽署相關金融服務條例云云,致陳洳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 10,987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洳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2.陳洳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3至65頁) 3.陳洳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67至70頁) 4 翁慧玲 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翁慧玲,並傳訊佯稱:因帳號問題而無法下標結帳,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翁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55分許 47,011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翁慧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1至75頁) 2.翁慧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7至86頁) 3.翁慧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9分許 15,092元 112年8月30日19時06分許 38,123元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00分許 49,985元 樂天帳戶 (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8月30日20時01分許 11,892元 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0日20時42分許 4,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58分許 3,423元 5 連品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連品淳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註冊賣貨便會員云云,致連品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24,123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連品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5至97頁) 2.連品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9至107頁) 3.連品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6 陳佳慧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陳佳慧傳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08分許 18,18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佳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2.陳佳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6頁) 3.陳佳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8,998元 7 王孟晴 (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聯繫王孟晴,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王孟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 15,50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王孟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2.王孟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王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49至157頁) 112年8月30日19時42分許 12,727元 8 蕭彣如 劉政輝 於112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彣如,並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帳戶測試及退還款項云云,致蕭彣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自身名義及委託配偶劉政輝,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 44,969元 (蕭彣如)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蕭彣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劉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3.蕭彣如、劉政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1至23頁) 4.蕭彣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聊天紀錄譯文3份、劉政輝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25至51頁)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44,969元 (劉政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