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2434-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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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 1個沒收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偽造「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9、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李文亮」印章、蓋用偽造「李文亮」印文及偽簽「李文亮」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李文亮」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具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陳榮茂所提出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告訴人鄭秩翔所提出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供承其偽刻之「李文亮」印章1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李文亮」工作證,業於另案扣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月薪是3萬元,113年7月31日另案被查獲前有拿到6萬元的報酬,算是6、7月份之薪水(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其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二犯行期間(即113年6月份)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李翊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大樓前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團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詩涵/私 人」、「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向鄭秩翔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市與鄭秩翔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鄭秩翔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團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陳榮茂、鄭秩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茂、鄭秩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案相關資料、113年6月3日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款影本、113年6月27日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各 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