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金訴-2436-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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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致莊麗品陷於錯誤,陸續 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致莊麗品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日面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張友倫尚未加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所載「開立之存款憑條予莊麗品 」補充更正為:「提示尚未及填寫金額之存款憑條予莊麗品」。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友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友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金玉峰公司」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蔓蔓」、「陳夢瑤」 」、「龍遊 天下」、「思睿致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八)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思睿致遠」傳送以LINE傳送照片,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7至2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固均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 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附表編號6、11至12所示之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統 一超商發票暨明細2張等物,雖得為本案證物,但非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查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至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側背包、皮夾、雅登皮飾收據等物,查背包、皮夾屬於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為犯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稱:因為時間還沒有到,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3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金玉峰證券存款收據5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3張 3 金玉峰證券工作證1張 (姓名:張友倫,職位:外務經理) 4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張友倫,職位:外務經理) 5 VIV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高鐵車票2張 7 現金38413元 (千元鈔38張,百元鈔4張,十元硬幣1枚,一元硬幣3枚) 8 男用側背包1個 9 男用長皮夾1個 10 雅登皮飾收據1張(品名:男用側背包、男用長皮夾)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 12 統一超商發票暨明細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4號   被   告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倫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飛機暱稱「思睿致遠」提供「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張友倫至超商列印識別證(該識別證上載有:「姓名:張友倫」、「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位:外務經理」等資訊)及收據(該收據上印有「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並指示張友倫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張友倫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莊麗品,致莊麗品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張友倫於113年10月3日於20時19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思睿致遠」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大廳,佯裝金玉峰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莊麗品收款50萬元,及交付「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憑條予莊麗品,用以表示金玉峰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金玉峰公司。莊麗品交付50萬元現金予張友倫時,為獲報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此部分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未遂。並扣得如扣押目錄所示金玉峰證券存款收據5張、金玉峰公司工作證1張、振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3張及振興公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鐵車票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統一超商發票暨明細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經由LINE暱稱「蔓蔓」、「陳夢瑤」介紹與LINE暱稱「龍遊天下」成為LINE好友,再由龍遊天下」介紹「思睿致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LINE暱稱「思睿致遠」提供本案工作證、收據,由被告至超商列印,負責持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與被害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亦是由「思睿致遠」指派前往向告訴人莊麗品收取現金50萬元,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品於警詢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莊麗品於113年10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叔」、「淇淇-優秀主編」、「金玉峰真人客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2日、20日面交現金各50萬元,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2.詐欺集團仍繼續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依照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與被告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出示工作證,並拿出收據與告訴人簽約時,員警即上前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林仕睿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遭「施昇輝-樂活大叔」、「金玉峰投顧」、「淇淇-優秀主編」、「金玉峰真人客服」詐欺而先於113年9月12日、20日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思睿致遠」、「瑤瑤」、「陳夢瑤」、「蔓蔓」LINE對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與集團成員「思睿致遠」、「瑤瑤」、「陳夢瑤」、「蔓蔓」聯繫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事宜。 2.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 二、核被告張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取款時出示金玉峰公司之工作證、金玉峰證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金玉峰證券存款憑證4張、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3張、振興公司工作證1張、手機1支、高鐵車票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男用側背包1個、男用長皮夾1個、雅登皮飾收據1張、統一超商發票暨明細2張,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而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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