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437-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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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育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子涵、李春貴、劉世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育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錢,網友「張勝豪」說只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將密碼告訴他,他就會借我新台幣(下同)2萬元,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勝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詳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偵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參。又告訴人李子涵、李春貴、劉世祺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涵、李春貴、劉世祺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2.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7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道不可以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與自稱「張勝豪」之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且對方與被告通話不過數分鐘即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要向超商店員謊稱係蝦皮購物退貨物品,以前述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為取得借款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子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社群軟體臉書始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下載虛假之投資App網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14時19分 5萬元、5萬6000元 2 李春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下載虛假之投資App網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0時13分 10萬元 3 劉世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前往虛假優選賣場網站,保證獲利,並先儲值金額云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3時45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