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44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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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HUY(黎德輝)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HUY(黎德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 DUC HUY(黎德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不熟悉綽號「雄」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幫助共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次修法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修正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臺灣有一個堂哥,在越南還有父母、兄弟姊妹,入監前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 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被   告 LE DUC HUY (中文名:黎德輝,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號2、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HUY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喬、黃玟玲、賴良冠、彭寶玉、何芊綺、陳俊竹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HUY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110年10月離職時,有個叫「雄」的朋友說他沒銀行卡,說把京城帳戶借他使用,我想說我離職用不到就借他,他的全名我不知道,之後臉書看到很多詐騙,父親生重病,想趕快回越南,聯絡他把帳戶還我,但他已封鎖我,我們都是臉書聯絡等語。 2 告訴人吳詩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詩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蘇淑勉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玟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玟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良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賴良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彭寶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芊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芊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俊竹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詩喬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6月18日20時5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2 被害人 蘇淑勉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17日11時5分許 2、112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1、10萬元 2、4萬2,800元 京城帳戶 3 告訴人 黃玟玲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21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4 告訴人 賴良冠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11日14時47分許 2、112年6月11日14時48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京城帳戶 5 告訴人 彭寶玉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9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6 告訴人 何芊綺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 2、112年6月16日8時44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京城帳戶 7 告訴人 陳俊竹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6月15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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