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44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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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萬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許萬得提供之帳戶(滙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並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17、19至24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許 萬得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萬得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同情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故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至113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有三名警察前來告知其遭利用受騙,其遂於翌日(同年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不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3至5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先前曾自行開 店、擔任旅遊業司機等工作(偵卷第45頁),足認有充足之社會經驗,其對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並非熟識,未曾見面,不確定對方真實姓名是否為「陳慧琳」,且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通訊方式可聯繫對方(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對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究係何人,全然不知,更無從知悉對方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是否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知悉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其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無從取回,亦無法追索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對帳戶已喪失控制權;其認為帳戶內並無存款,交給他人使用亦無損失等語(偵卷第48頁)。則被告明知上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至被告辯稱其係遭該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所騙云云,並 提出其與對方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且觀諸卷存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對話中係以「娘子」、「親愛的」等親暱名詞稱呼對方(警卷第55、5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同情對方云云,顯有不符。縱被告確因自認與對方交往、對方願意對其提供資金而提供帳戶,然此無非犯罪動機而已,與構成要件故意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中信帳戶,起訴意旨亦未表明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利用該帳戶之詐欺犯行已達於著手之程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高銀甲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高銀乙帳戶 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銀丙帳戶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文志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向李文志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文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昱仁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同年月8日17時許,分別向黃昱仁佯稱:投資云云,致黃昱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3 劉俊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劉俊良佯稱:投資云云,致劉俊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聯邦帳戶 4 王秀蘭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王秀蘭佯稱:投資云云,致王秀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瑩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時,向陳瑩婷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瑩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9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6 馬妍儀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向馬妍儀佯稱:投資云云,致馬妍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蔡育融 (提告) 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向蔡育融佯稱:投資云云,致蔡育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8 鄒荃安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鄒荃安佯稱:投資云云,致鄒荃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9 莊偉良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向莊偉良佯稱:投資云云,致莊偉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0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帳戶 10 何柏儒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向何柏儒佯稱:投資云云,致何柏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1時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 蘇冠勲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向蘇冠勲佯稱:投資云云,致蘇冠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 8萬6592元 高銀丙帳戶 12 許芮樺 (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向許芮樺佯稱:投資云云,致許芮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高銀甲帳戶 13 趙婉茹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趙婉茹佯稱:投資云云,致趙婉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4時6分許 3萬元 高銀甲帳戶 14 黃英明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向黃英明佯稱:投資云云,致黃英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5 徐宗賢 (提告)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向徐宗賢佯稱:投資云云,致徐宗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 2萬3048元 高銀乙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高銀乙帳戶 16 陳得龍 (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時,向陳得龍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得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3萬元 高銀丙帳戶 17 江雅芳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江雅芳佯稱:投資云云,致江雅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高銀甲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 2000元 高銀甲帳戶 18 陳志聰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向陳志聰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志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9時48分許 3萬6000元 高銀甲帳戶 19 張馨妤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張馨妤佯稱:投資云云,致張馨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7萬8120元 高銀丙帳戶 20 楊淑如 (提告) 於112年底某時,向楊淑如佯稱:投資云云,致楊淑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21 林美枝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向林美枝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美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22 英友銓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向英友銓佯稱:投資云云,致英友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聯邦帳戶 23 林祖豪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祖豪郵局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24 陳盛澤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向陳盛澤詐稱投資云云,致陳盛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 6萬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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