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2445-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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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陽駿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欣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蕭陽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自112年9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林佩錦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儲值費用等語,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準備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外務員;復由蕭陽駿持工作機,使用其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依「老俥」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先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表示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隆證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均已扣案)交付予林佩錦而行使之,以表彰「鄭淑華」經營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奕文」收取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奕文」及林佩錦;另由蕭陽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灣臺南高鐵站」,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在「臺灣臺南高鐵站」某置物櫃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各獲得「老俥」交付之報酬1,000元(共計3,000元,均未扣案)。嗣經林佩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警扣案,警方遂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蕭陽駿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蕭陽駿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53至179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26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告訴人與「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等(警卷第49、51、53、55至59、61至65頁;偵卷第35、3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計算,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天所為,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應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底被捕前,均認為是正常工作,迄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審理中表示有意願,但現無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自112年起即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又重操舊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3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120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49頁) 2 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75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1頁) 3 112年10月26日12時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前 170萬4,000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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