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44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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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及「陳奕文」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未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6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送瓦斯、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及「陳奕文」工作證各1張,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識別證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向甲○○收取儲值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7-ELEVEN東澓門市」,準備交付儲值費用現金150萬元予外務員;復由丙○○依「老俥」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2時54分許,在「7-ELEVEN東澓門市」外,先向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工作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識別證,未扣案),以表彰其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員工,復收取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上有「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收取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及甲○○;再由丙○○於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灣臺南高鐵站」,將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放置在「臺灣臺南高鐵站」某置物櫃內後離去,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將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獲得「老俥」交付之報酬1,000元(未扣案)。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警送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採集所得指紋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本詐欺集團後,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獲得報酬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識別證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老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向告訴人甲○○出示本案工作識別證,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遭「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識別證、交付本案收據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阿格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張語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4487號鑑定書1份 左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採集所得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老俥」之指示,先向遭「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詐欺之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識別證,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工作識別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雖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 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老俥」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