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金訴-2453-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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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力為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8號、第2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豪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馬喬,另經本院拘提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丙○○再依「豪哥」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豪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 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丁○○(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喬於警詢、偵查中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份(見警卷第28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5張(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一卷牛皮紙袋內)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理由詳後述),是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8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 款,再將款項轉交與「豪哥」等行為,與「豪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竟進而為洗錢、詐欺取財等正犯行為,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訴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主要提領款項行為及交付款項行為均已為肯定供述,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而得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部分,始終否認並辯稱伊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錢,如果伊知道絕對不敢去提領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相關規定,均包含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亦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為其要件,自亦無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2人、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承獲有共1萬5,000元報酬等節;暨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有被告戶籍謄本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豪哥」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所獲犯罪所得僅15,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投資股票貼文結識戊○○,嗣戊○○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金融怪傑-阿魯米」等人為好友後,「金融怪傑-阿魯米」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甚多,且獲利的一部分將用於公益,並誘騙其下載APP「Digital」申請會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豪哥」指示丙○○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6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52分許/ 6萬元/ 丙○○ 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53分許/ 4萬元/ 丙○○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結識丁○○,嗣丁○○依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台股122年終極班」後,以LINE暱稱「陳嘉萱」等人向其佯稱:如依照指示開通本金帳戶,並下載APP「Digital」、「贏勝通」申請會員,即可以匯款儲值方式參與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豪哥」指示丙○○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0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9,000元 提領/ 113年1月8日19時50分許/ 3萬5,000元/ 丙○○ 113年1月8日18時11分許/ 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0761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86號卷(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