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45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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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科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科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 人士經常蒐集及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國道1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向友人吳奇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吳詩婷、周安國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黃科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其友人吳奇昌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借我一筆錢,要我的帳號也要把金融卡一併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向吳奇昌借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吳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⒈被害人何克銘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截圖、暱稱「Onbuy 台灣專屬客服」、「林慧娟」之人之LINE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⒉被害人林韋勝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62頁)、⒊被害人郭明昇提出之暱稱「韻寒」之人之LINE大頭貼截圖、幣安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6頁)、⒋被害人林文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TiktokShop」、「CoCo」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keke」之人之LINE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73至82頁)、⒌被害人吳詩婷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USDT交易明細、與暱稱「Jack」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暱稱「台北區幣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操作截圖、帳號「elifsena258」之人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0至160頁)、⒍被害人周安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至172頁)、⒎被害人黃偉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截圖、與暱稱「Muller」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16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1064號函檢附之吳奇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交付予不詳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之行為有助成詐欺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準此,倘被告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時,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自己是否亦遭詐騙財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嫌,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3名成年子女,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對方,且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乙情,應當知之甚詳。3、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核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表示: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陳陳」之女子,該女子稱願提供借貸港幣15萬元(折合台幣60萬元)予我,並將我轉介給LINE暱稱「張勝豪」,「張勝豪」要求我提供所使用之金融卡,並指定至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出,我不疑有詐於112年11月14日將友人吳奇昌名下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出,隔日「張勝豪」向我稱包裹遭超商人員遺失,我請友人吳奇昌重辦金融卡後,與對方約定自行前往南崁交流道面交金融卡與「遊興福」,於112年11月20日「陳陳」傳訊告知我所提供之金融卡因涉案遭凍結,要求被害人支付20萬元保證金,協調後我於112年12月5日依「張勝豪」指示匯款1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號,今(16)日我始發現遭詐騙(見偵二卷第85頁);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網友說他可以借我60萬,他叫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我用LINE交付一個帳戶給他,之後他說有匯款,但錢被洗錢中心查扣,後續有一位叫「李立中」聯繋我,叫我拿20萬及寄提款卡給他,我就去歸仁某7-11寄提款卡給他,密碼用LINE告訴他,後來對方說沒收到提款卡,我就找吳奇昌再辦一張,我就親自拿提款卡到桃園機場附近,交給一位他指定的成年男子,後來帳戶就被凍結(見同上卷第44頁)等語。由上足認本件借款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或解除凍結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是被告所辯其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願意借款與己之話術,始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然悖離社會經驗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審理中就「為何借錢需要把帳戶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擔心交出去後,『張勝豪』就可以把你的錢領走」等節,亦表示:「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昏頭了」、「當時有擔心跟怕,但也沒有辦法,後來我感覺到不對就跟吳奇昌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81頁),益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存在一定風險。被告本於上述預見,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全然不認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從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當時,主觀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為借款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自己事後亦遭詐騙,其交付之初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何克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7日,先利用社交應用程式TikTok結識何克銘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克銘佯稱可至onbuy網站購買較便宜之商品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何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2至23頁)。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 2 林韋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韋勝後,向林韋勝表示可至「澳門銀河」博奕網站下注,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韋勝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4至27頁)。 於112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3 郭明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明昇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明昇佯稱可投資生鮮食品之網路商店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郭明昇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8至29頁)。 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1分、同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萬元(合計2萬元) 4 林文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26日,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林文智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文智佯稱可在抖音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文智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0至31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詩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2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詩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MAX、TRUST、BINANCE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吳詩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下載APP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2至36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6 周安國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周安國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周安國佯稱可在抖音上擔任電商從事網路拍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周安國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7至40頁)。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17,000元 7 黃偉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利用交友軟體Langmate結識黃偉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偉愷佯稱可透過Muller網拍網站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價差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黃偉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於112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9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