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金訴-2458-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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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113年 度偵字第23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呂岳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載「吳昭育」,均應更正為「吳 昭玉」。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欄所載「新營區」,應更正為 「新市區」。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載「成功八接」,應更正 為「成功八街」。 二、本件被告二人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被告呂岳鴻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於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呂岳鴻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岳鴻,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林育聖偵審中自白,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惟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難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育聖,本件林育聖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二人與「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林育聖擔任車手,呂岳鴻擔任收水手,林育聖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呂岳鴻,之後呂岳鴻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表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二人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破壞社會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二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林育聖係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呂岳鴻於收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二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二人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次犯行之時間在一個月之內,各次犯行取得之金額大小及犯罪手法相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林育聖於審理中否認於本件中獲有報酬(本院卷;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5頁),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獲有1萬元之車資報酬(偵一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林育聖偵查中上開自白係向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可採信,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即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育聖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係被告林育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各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林育聖偽造之「黃子弦」印文(警一卷第5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各該收據之上,各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呂岳鴻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於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呂岳鴻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罪名及刑度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 00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林育聖獲取之車資報酬新臺幣1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蔡永得部分,警一卷第61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3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被害人楊博光部分,警二卷第45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4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昭玉部分,警三卷第57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5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月里部分,警四卷第33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 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洧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聖、呂岳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7298、81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飛機暱稱「驚滔駭浪」提供「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定勝資本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林育聖,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驚滔駭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擔任收水手之呂岳鴻,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之報酬;暱稱「麥坤」提供泰盛公司之識別證、收據與張洧郡,張洧郡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再由「驚滔駭浪」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林育聖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之工作證,並自稱「黃子弦」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林育聖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子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林育聖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呂岳鴻,呂岳鴻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麥坤」則指示張洧郡向被害人取款,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自稱「王源少」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張洧郡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附表所示編號4之公司,張洧郡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育聖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楊博光、吳月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四、善化、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育聖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並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聖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街交付與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岳鴻於112年12月加入「驚滔駭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與上游之事實。 3 被告張洧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洧郡確實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月里收取現金並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永得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育聖進入蔡永得工作處所監視器照片1張、被告林育聖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113年1月5日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被害人蔡永得佯稱為億展公司的專員黃子弦,並收取現金18萬2千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吳昭玉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張、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昭玉佯稱為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8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楊博光收取現金時之照片3張、收據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楊博光佯稱為定勝資本之外務ㄝ經理,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9 被告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101號鑑定書、被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吳月里拍攝被告張洧郡出示之工作證照1張 證明被告張洧郡、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月里佯稱為泰聖公司 之外派專員「王源少」、「黃子弦」,分別收取現金150萬元、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核被告張洧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洧郡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育聖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5張,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勝資本」、「黃子弦」、「王源少」之印文、被告張洧郡所簽立王源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 00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人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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