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469-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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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蓉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蓉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蓉儀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台南星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利用臉書與吳建宏聯繫,佯 裝係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顧客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欲購演唱會門票,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26分、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45998元及17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8月13日,分別佯裝顧客及線 上客服人員,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玟伶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雷諾瓦沐冉畫拼圖,依指示操作,解決其賣場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8月14日下午3時、3時11分許,分別匯款9012元、4012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蔡詩怡聯繫,佯裝係欲向其購買包包之顧客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包包,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3310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利用臉書與謝薺萱聯繫,佯 裝係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顧客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欲購演唱會門票,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4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9985元及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㈤、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利用臉書與蔡智翔聯繫,佯 裝係欲向其購買安全帽顧客及全家超商好賣+客服人員,佯稱,欲購安全帽,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全家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43分許,匯款7998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㈥、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利用臉書與林佳蓁聯繫,佯 裝係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顧客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欲購演唱會門票,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14萬999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林蓉儀遂以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建宏、陳玟伶、蔡詩怡、謝薺萱、蔡智翔、林佳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宏、蔡詩怡、謝薺萱、林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蓉儀固不否認系爭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告訴人 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更改存摺帳號,自己才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吳建宏、陳玟 伶、蔡詩怡、謝薺萱、蔡智翔、林佳蓁施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81至287頁)附卷可稽;並有吳建宏、陳玟伶、蔡詩怡、謝薺萱、蔡智翔、林佳蓁等人警詢供述、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憑(吳建宏部分,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83至91;陳玟伶部分,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105至 109頁;蔡詩怡部分,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127至145頁;謝薺萱部分,見警卷第35至39頁、第163至203頁;蔡智翔部分,見警卷第41至47頁、第219至231頁;林佳蓁部分,警卷第49至55頁、第249至273頁)。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8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稱,因欲貸款,對方說要匯款並為其更改帳號,自己 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只需知悉對方帳戶即可匯款,無需含有密碼之提款卡,而帳戶帳號本是金融機構決定,根本不可能單憑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變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僅因對方上開說法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就其貸款對象、貸款方式等貸款相關具體事項,被告不僅未查核,更無法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調查;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其有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六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工作,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