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2473-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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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113年 度偵字第2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經友人「陳雅婷」介紹 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路遙知馬力」)進行聯繫;詎王柏仁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路遙知馬力」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王柏仁即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可欣」等人於112年12月5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高碧華聯繫,佯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至億展公司,才能協助買賣股票云云,致高碧華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3日15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高碧華閱覽,藉此假冒為億展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高碧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高碧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碧華及億展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高碧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程舒鈞Vivian」、「可馨」等人於112年 11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王建新聯繫,佯稱可藉由「量石資本」APP投入資金以投資股票、抽籤申購股票獲利,且可安排人員向王建新面交取款云云,致王建新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5日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王建新閱覽,藉此假冒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王建新收取現金22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建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新及量石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建新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郭哲榮」、「唐楚兒」等人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楊博光聯繫,佯稱可藉由「定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且有儲值到府收款服務,可選擇面交之方式投入資金以操作股票當沖云云,致楊博光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5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楊博光閱覽,藉此假冒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楊博光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楊博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博光及定勝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楊博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國雄」、「劉蘭芯」等人於113年1月 初某日起透過名為「股市精英」之「LINE」群組與徐少芬聯繫,佯稱可藉由「裕杰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亦可以面交方式儲值現金云云,致徐少芬誤信真有其事,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15日11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3之統一超商億載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徐少芬閱覽,藉此假冒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徐少芬收取現金3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徐少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少芬及裕杰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徐少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建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博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徐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柏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高碧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7至20頁),且有被告向被害人高碧華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至8頁、第23至25頁)、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㈠第9頁)、被害人高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至46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 建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復有被害人王建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3至27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照片及影本(警卷㈡第39至4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照片(警卷㈡第39頁)、被害人王建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APP畫面資料(警卷㈡第43至71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博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供參佐(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楊博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5至38頁、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㈢第45頁、第63頁)、被害人楊博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定勝」APP圖示畫面(警卷㈢第51至55頁)、被告手持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㈢第61頁)、被告點收款項之照片(警卷㈢第63頁)存卷可憑。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少芬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㈣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9至15頁),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7至19頁、第21頁)、被害人徐少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警卷㈣第28至30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㈣第41頁)、被害人徐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㈣第45至51頁)、被害人徐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警卷㈣第51頁)、被告手持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㈣第53頁)可供查佐。 ㈥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路遙知馬力」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路遙知馬力」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億展公司、量石公司、定勝公司或裕杰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路遙知馬力」等人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其他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㈦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路遙知馬力」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路遙知馬力」、向其收款之2線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陳雅婷」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LINE」與「路遙知馬力」聯繫,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億展公司、量石公司、定勝公司或裕杰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高碧華及億展公司、王建新及量石公司、楊博光及定勝公司、徐少芬及裕杰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 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1至2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 、徐少芬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路遙知馬力」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被害人王建新、楊博光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均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因易服另案刑期之社會勞動而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2週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報酬最高為每日2萬元,最低為 每日5,000元,113年1月5日其收到2萬元之報酬,其他日期的報酬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於113年1月3日、15日至少各有5,000元之報酬,本案總計即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2萬元+5,000元=3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經諭知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現金存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高碧華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 2 商業操作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委託人親簽」欄則由被害人王建新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職務:外派專員。 3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楊博光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職稱:外務經理。 4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公司簽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