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48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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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庭軒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物競天擇(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物競天擇(祥)」)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庭姍等7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張庭姍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庭姍 (提告)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許 4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許 49,985元 2 蘇凱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33分許 6,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張吟瑋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52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31分許 2,000元 4 楊靈真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58分許 4,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5 黃奕傑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14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6 顏靖衡 (提告)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15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7 吳若瑜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54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凱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頁)、匯款紀錄(警卷第57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吟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至2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4頁)、匯款紀錄(警卷第61、64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靈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80頁)、匯款紀錄(警卷第69、7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7頁)、匯款紀錄(警卷第85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6.證人即告訴人顏靖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至2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至95頁)、匯款紀錄(警卷第9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7.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2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2頁)、匯款紀錄(警卷第10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三、案經張庭姍、蘇凱廷、張吟瑋、楊靈真、黃奕傑、顏靖衡、 吳若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庭軒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物競天擇(祥)」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並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在臉書上找工作,「物競天擇(祥)」要我提供金融卡等資料測試能否使用,我就依對方指示,在超商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之後再告知密碼,對方說要金融帳戶做企業避稅,要做大量資金流通使用,並說我提供2個帳戶資料可以獲得15萬元報酬,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 詳人員「物競天擇(祥)」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各該金融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33頁⑵第35頁)、「上海商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37頁⑵第39至42頁)、被告鍾庭軒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物競天擇(祥)」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18頁,偵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7、109至110頁,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尤其依照被告所述,被告僅因提供2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5萬元之高額酬金,實在大違常情,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企業避稅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曾有過多年工作經 驗,從事過美髮等工作(金訴卷第59頁),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也懷疑對方是要把金融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然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亦自承懷疑之,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鍾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解等語(金訴卷第60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獲利是1,000元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 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鍾庭軒應為下列各該給付: 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珊新臺幣49987元及49985元。 ②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蘇凱廷新臺幣6000元。 ③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吟瑋新臺幣4000元。 ④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楊靈真新臺幣4000元(參下列3.後記)。 ⑤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黃奕傑新臺幣4000元。 ⑥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顏靖衡新臺幣2000元。 ⑦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吳若瑜新臺幣20000元。 ⑧給付方式如下:鍾庭軒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各該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3.後記:鍾庭軒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給付楊靈真新臺幣4000元,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2號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參見金訴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