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484-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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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偉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萬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鈞偉名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林軒睿、黃昱善、陳良昱、周冠瑋、林清燦、吳承翰、鄭育誠、林家成、被害人高文生、范維文警詢 之指訴、告訴人林軒睿等人及被害人高文生等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交易明細、轉帳證明、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華南、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華南、台新、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交及傳送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想要辦貸款,對方說他是三信商銀的人,說他幫伊做成帶貨直播主的身分,給他3、4個帳戶做金流,伊就把帳戶金融卡寄給他,伊之前有接觸過民間小額借貸,也有跟中國信託借過信貸,伊接觸過的民間融資也有這種做身分的事情,但中國信託沒有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案件(告訴人林軒睿),被告於112年5月6日警詢時即供明為辦貸款寄交其所有華南、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6紙等情(見26334偵卷第14-17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稱:「我是三信商銀的貸款專員」、「您有空的時候我們用電話詢問會比較清楚」、「評估結果出來、您什麼時候方便接電話我跟您說細節」、「總金額40萬 7年84期 月付金5321 手續費5%2萬過件撥款後收費」等情,堪認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貸款廣告,並遭其話術所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以被告辯稱係因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尚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而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自不得將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59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經告訴人林軒睿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認定『原處分認「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自不得將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即屬妥適。... 聲請人前揭指摘或係臆測之詞,或主觀上之認知,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應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佐(見26334偵卷第8-11頁),又附表編號2案件(告訴人高文生),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附表編號3-7案件(告訴人黃昱善、陳良昱、周冠瑋、林清燦、被害人范維文),檢察官亦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案件未聲請再議即行確定,而112年度偵字第26334號案件因告訴人黃昱善(即附表編號3)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檢察長命令認定『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並無任何身心障礙缺陷、亦無其他特殊情況,在未確認自己帳戶資料究竟提供何人之情形下,輕率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之說詞,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自稱三信商銀貸款專員之人,且將密碼以LINE電話跟對方講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6日黃鈞偉詢問筆錄參照),顯有悖事理、有違常情。』,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查,有上揭命令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9-12頁),惟被告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之具體理由,業據112年度偵字第15977、26334、3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論述甚詳,一如前述,所據均係被告交付華南、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三信商銀的人之基本事實,而附表編號3-7所示告訴人黃昱善、被害人范維文等人受騙案件,亦本於此同一之基本事實,受理之再議機關與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案件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僅隔3月許,同署於112年10月24日另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檢察長命令為相反之認定,並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查,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一命令既已推翻本於相同基本事實之前確定再議見解,似應就被告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指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關具體並有效之偵查方向,然該命令內並未指明。嗣檢察官續行偵查,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被告所供仍與其於112年5月6日警詢內容均大致相同,惟被告另供稱因怕受騙,伊有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給伊等情(見偵續卷第27頁),經核被告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26334偵卷第16、17頁、霧峰分局警卷第9-11頁截圖彩印),確有對方LINE身分證正、反面,此部分檢察官未再深入查明,另附表編號8-10案件(告訴人吳承翰、鄭育誠、林家成),亦僅有被告於112年6月2日警詢時為與112年5月6日警詢內容均大致相同之供述(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頁),自113年1月15日偵訊被告後,迄同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為止,遍查偵查全卷,均無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命令所指被告有「顯有悖事理、有違常情」乙節,為與112年度偵字第15977、26334、30603號案件相異之偵查,亦無推翻112年度偵字第15977、3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所論述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然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致附表編號1-10所示告訴人林軒睿等人及被害人高文生等人受騙,自無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案號 1 告訴人林軒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尖端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軒睿佯稱:先前網購多刷款項,需刷退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軒睿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 2萬2198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977號 2 被害人高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向被害人高文生佯稱:其於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高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8分許 1萬1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 3 告訴人黃昱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向告訴人黃昱善佯稱:若欲取消申辦hami video,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昱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 2萬8123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4 告訴人陳良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秀泰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陳良昱佯稱:若欲取消訂單,需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良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9分許 2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5 告訴人周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冠瑋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899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 2萬6985元 6 告訴人林清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售票人員,向告訴人林清燦佯稱:其誤購買旅遊船票需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清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2萬901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被害人范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海運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范維文佯稱:誤重複下訂船票需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范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8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吳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秀泰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吳承翰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2分許 9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964號 9 告訴人鄭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育誠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測試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鄭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5時49分許 5萬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6時9分許 5萬2元 10 告訴人林家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家成佯稱:其遭設定重複扣款,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測試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家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 9066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