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49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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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壹顆及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琮元(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另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81至85頁),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印文、印章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條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及該印章1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8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王琮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元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負責向被害者面交取款,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付「路遠」,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王琮元與「路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琮元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路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雙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致陳雙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指定之人,王琮元復依「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地點,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蓋印在現儲憑條收據,並將該現儲憑條收據交予陳雙鳳,用以表示「和鑫投資證券部」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陳雙鳳收取現金80萬元,得手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至臺中市南屯區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陳雙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雙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現儲憑條收據1紙、告訴人陳雙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陳雙鳳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間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㈢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上開所持之收據所偽造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收據,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