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訴-250-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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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霍夫曼」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美鳳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不知情之楊鄭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霍夫曼」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用。嗣由該人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林佩茹,並以LINE暱稱「Victor」與林佩茹加為好友,向其佯稱要寄送包裹,請代為支付收取貨物之通關費用云云,致林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8000元至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並由楊鄭赺領取後作為王美鳳清償積欠楊鄭赺債務之用,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佩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楊鄭赺京城銀行帳 戶帳號告知「霍夫曼」作為取得款項之用,並有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收取匯款1萬7000元、1萬8000元,由楊鄭赺提領以清償被告積欠楊鄭赺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從106年、107年就一心想要嫁給外國人,所以在網路上認識美國人「霍夫曼」,兩人透過LINE聯繫,「霍夫曼」告知可以幫忙投資比特幣獲利,所以伊就依指示至高雄某處購買比特幣後轉至「霍夫曼」指定之帳戶,「霍夫曼」還有向伊借款,說要買賣比特幣還錢,所以匯了3萬5000元給伊,伊個人沒有金融帳戶,所以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讓「霍夫曼」匯款,伊也是被騙的,不知道為何變成詐欺犯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林佩茹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結識LINE暱稱「Victor」並加為好友,「Victor」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包裹,請其代為支付收取貨物之通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7000元、1萬8000元至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由楊鄭赺領取作為被告清償積欠楊鄭赺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林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4頁)、告訴人林佩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至11頁、第19至22頁)及楊鄭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27至28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716號函與楊鄭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4月初,是否曾經向楊鄭 赺說要還他的錢,並要他提供銀行帳戶給你匯錢?)今年(按112年)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當時楊鄭赺提供哪一個銀行的帳號給你匯錢?)好像是京城銀行。(問:你是否將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是跟國外的朋友買賣比特幣,我提供給國外的朋友匯錢。(問:為何要將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國外的朋友說他那邊的匯率比較好,我就先匯六萬給他,他賺到價差就把錢匯給我,我因為欠楊鄭赺錢,所以就提供他的帳戶讓國外朋友匯錢,當作是還他的錢。(問:你上開所說有無證據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他把我的LINE刪掉,所以找不到紀錄。」(偵2卷第18頁)。其於審理時陳稱:在網路上認識美國人「霍夫曼」說可以幫忙買賣比特幣,兩人透過LINE聯繫,對方是要將賺錢獲利匯給伊,因伊的名下金融帳戶被凍結、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給「霍夫曼」匯錢,伊有跟楊鄭赺說,當時剛好有人要匯錢,所以要借楊鄭赺的帳戶讓對方匯錢,且伊有欠楊鄭赺錢,印象約10幾萬元,所以對方匯入的3萬5000元就直接還給楊鄭赺;另伊是拿錢到高雄某家專門買賣比特幣的公司說要買比特幣,對方會給伊一個比特幣帳戶,讓伊把買到的比特幣從該帳戶傳到國外「霍夫曼」的比特幣帳號(本院卷第69至74頁)。  2.被告雖稱係透過「霍夫曼」買賣比特幣獲利,故「霍夫曼」 才會匯款至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云云,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與「霍夫曼」之LINE對話紀錄,縱「霍夫曼」將被告帳號或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方面仍會留存對話紀錄,僅無對話之對象名稱,當不至於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再者,關於如何買賣比特幣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匯6萬元給對方買賣,對方再將獲利匯回,卻於審理時改稱是透過高雄公司購得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傳送至「霍夫曼」之帳戶,前後顯有歧異,又被告既然可以在臺灣自行申購比特幣,由「霍夫曼」告知如何投資、適當之買賣時點即可,被告顯無必要迂迴地將其已經購買、具有價值之比特幣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操作增加風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購買比特幣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43頁),然其所提出之交易資料無從確認係被告本人買賣比特幣之紀錄,復經本院要求被告指出「霍夫曼」之錢包地址,被告卻圈選BitoEXID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然連何者是對方錢包地址均不清楚;其次,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匯出款項之帳戶是被告女兒李挽詩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尾碼3272)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尾碼9785),並非被告本人之帳戶,匯款時間係於109年5月至8月間,與本件案發時相距甚遠,反與被告另案經判決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款帳戶,並提領該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時間較為相近、涉案帳戶相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8號(函)暨李挽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本院卷第257至263頁、第359至367頁)附卷可參,甚而被告在前案也是以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依指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作為抗辯,則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實無法作為其透過「霍夫曼」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於審理時陳稱:伊退休時有存款300萬元左右,踏進 網路的時候就一直被騙,被騙到一無所有;300萬元有借人家、投資,被騙之前是將300萬元現金放在家裡,裝在人家寄包裹來的箱子內;騙伊的人有50幾個人,都已經搞混了(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第419頁)。然觀被告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32066324號函暨王美鳳10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5至99頁)所示,被告於100年收入合計3萬2000元、101年收入合計30萬6965,自102年至111年查無資料;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5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863號函暨王美鳳87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資料明細及9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信用卡紀錄資訊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9至222頁),顯示被告仍有卡債與貸款未歸還,且被告亦自陳有信貸未還(本院卷第106頁),若被告確有鉅額積蓄,應有充足現金可資運用,當不至於積欠銀行、楊鄭赺債務無法歸還,甚至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帳戶可用之窘況,顯見其所述家中有300萬元現金,因遭詐騙匯款買賣虛擬貨幣,為領得獲利才以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云云,要難採信。㈢本案詐騙告訴人林佩茹之「Victor」,確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先後2次匯款均匯至同一帳戶,顯非不小心錯誤匯款。再衡以施行詐騙之人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明帳戶內,任由辛勤詐騙成果由不詳之他人取得,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該京城銀行帳戶帳號係由被告特地向楊鄭赺詢問後告知「霍夫曼」,被告也知悉匯款時間而轉告楊鄭赺順利領取匯入款項,又匯入款項原本應由被告取得,僅因其積欠楊鄭赺債務,才由楊鄭赺領取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詐騙告訴人之「Victor」,仍應認為被告與「霍夫曼」(其與詐騙告訴人之「Victor」是否不同人無法確定,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有犯意聯絡,方才可能由被告以上開程序取得詐欺贓款而完成詐欺犯行,最後並由被告享有本案不法利益。又被告以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份、逃避檢警查緝,並透過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贓款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應與「霍夫曼」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取款之帳戶,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後抵償自己之債務,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共犯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而取得詐欺款項抵償其債務,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霍夫曼」(即「Victor」)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求獲得利益,提供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參與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退休後無業,目前經濟來源依靠女兒,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利用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所匯之3萬5000元 抵償自己之債務,應係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1卷第35頁)記載告訴人已經收到「楊鄭赺」退回之3萬5000元,然究非被告歸還,其仍享有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利益,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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