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250-202412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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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第11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美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後,已將判決書分別寄送於其上揭住居所,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5部分經受僱人收受後退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部分,則於113年10月29日將判決合法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另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部分,亦於113年10月17日將判決合法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有上開判決、本院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部分已先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且此係其陳報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上訴期間應以此為起算基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12年11月18日,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5日方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另被告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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