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50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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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 2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甲○○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得減輕),被告向福豪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丁○○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被告2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甲○○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丁○○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 酬;被告丁○○則供稱其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2頁),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及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鯊鍋魚頭」、「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龍B」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丁○○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鯊鍋魚頭」接洽提款業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提款車手賴○昭,再向賴○昭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丁○○負責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負責接送甲○○、賴○昭之司機之工作。約定甲○○、丁○○及少年賴○昭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丁○○、賴○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賴○昭,丁○○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賴○昭前往提款,賴○昭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賴○昭,並指示賴○昭前往提款,賴○昭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其,其再轉交與上游「鯊鍋魚頭」指派之人,並由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接送其與賴○昭前往領款。 2.與同案被告丁○○、賴○昭在領款前皆住在同一間旅館,且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時,被告甲○○、賴○昭皆在場,同案被告丁○○是去取款、知悉是在做詐騙之事實。 4.與另案被告丁○○、賴○昭當日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承租上開車輛,然辯稱:112年11月10日有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到臺南市吃東西,不記得去哪裡,同案被告甲○○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不認識另名少年,應該是甲○○的朋友,應該沒有去提款或領錢,不知道被告甲○○與另名少年在幹嘛,沒有參與提領,不承認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3 證人賴○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賴○昭於112年11月初依TELEGRAM暱稱「鯊鍋魚頭」之指示,前往新竹火車站,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接證人賴○昭。證人賴○昭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車手頭,被告丁○○負責開車,被告甲○○、丁○○與證人賴○昭一起住在旅館,會更換旅館,也會更換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甲○○、丁○○一起行動到113年1月5日被查獲那天,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總額的5%。 2.證人賴○昭向暱稱被告甲○○拿取提款卡、密碼,由被告甲○○決定提領金額,提款地點由被告丁○○決定,並接送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地點,證人賴○昭即於112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ATM提領5005元,領款後再將提款卡、款項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格上租賃汽車嘉義站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22張、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汽車出租單暨客戶資料卡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證人賴○昭在被害人乙○○匯款1萬元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至8分許先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筆各2萬5元,再到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5005元。 2.證明被告丁○○在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嘉義站租賃上開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鯊鍋魚頭」、「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龍B」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丁○○參與犯行各獲得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少年賴○昭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2年11月10日10時6 分提領20005元、10時7分提領20005元、10時8分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12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提領 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