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2503-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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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簡鈺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伊中獎11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伊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楊宗興」的聯絡方式,但一直匯款失敗,「楊宗興」叫伊轉帳7,103元到指定帳戶,以測試帳戶,測試成功後又說轉帳不成功,於是叫伊把本案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 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楊宗興」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楊宗興」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獎通知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5、7、9、11、1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參加他們IG的星座占卜活 動,然後他們說這次的公益抽獎活動有抽到我,所以要求我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就可以參加二次抽獎,我就去找了公益團體帳戶,然後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參加他們的二次抽獎,我就抽到所謂118,888元的獎金,他們就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把獎金兌換出來,匯款到我帳戶裡面,後來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獎金要沖正,所以可能要等到銀行午休完再重新匯款一次,他們說有可能是我提款卡晶片有問題,就傳了一個LINE的網址給我,點進去看就是簽帳卡管理中心的畫面,點進去又轉接到另外一人「楊宗興」,他會幫我做提款卡問題處理,「楊宗興」說他再次匯款給我,但還是失敗,還是需要沖正,然後「楊宗興」就要求我跟他視訊,測試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且要求我匯款7,103元去測試,我就匯款了7,103元,「楊宗興」說7,103元有收到,又再匯款一次,但又沖正了,「楊宗興」就說是我提款卡有問題,要求我把身上所有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有詢問為何帳戶會有金流,「楊宗興」說他們目前在做測試部分,所以會有一些金流進進出出,這都是正常的,他又跟我說,如果銀行或是有接到什麼電話都不要理會,網路銀行暫時也不要登入,獎金也不要告訴我身邊的親朋好友,以免有有心人士去覬覦……因為「楊宗興」說他是金管會的人我就相信他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有被告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對話紀錄、中獎通知在卷可佐,且被告所述與寄出帳戶、匯款等時序相符,是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詐欺集團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並以「簽帳卡處理中心」、「金管會」等官方組織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以供處理,而被告為一大四就學之學生,智識程度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除了一開始依指示為188元之捐款外,還將身上僅 有的7,103元全數匯予「楊宗興」,而依被告將自己的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相信「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參酌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嗣再依「楊宗興」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楊宗興」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楊宗興」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鈺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簡鈺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簡鈺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2 黃斤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斤嬭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斤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 1萬5,01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李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李佳穎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林姿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姿君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 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6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9.999元 5 謝信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謝信賦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謝信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林建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建明岳父員工,透過LINE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黃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黃盈瑜親友,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盈瑜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賴靜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賴靜汶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7,05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羅沛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羅沛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沛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8分許 3萬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劉明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劉明叡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 黃琮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黃琮峪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開通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2 賴哲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賴哲良友人,透過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賴哲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3 陳致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致硯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致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4 詹佳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詹佳佳友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詹佳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詹佳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5 盧懿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盧懿凡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懿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4,0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邱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邱怡婷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19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2,015元 17 潘柏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潘柏璇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柏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7時51分許 6,08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8 呂哲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呂哲賢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哲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1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9 黃舒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黃舒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舒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7分許 9,985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20 黃濬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黃濬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濬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5分許 4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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