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金訴-2504-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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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抵債5000元,實拿2500元),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彭筐榆、吳玉英、陳健華、許文祥、蔡旻兼、吳純如、黃宏榮、廖展慶、林慶惠、黃穹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魏福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彭筐榆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筐榆、吳玉英、陳健華、蔡旻兼、黃宏榮、黃穹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彭筐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彭筐榆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47至62頁);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陳健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0頁、第73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蔡旻兼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警卷第111至133頁);告訴人黃宏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黃宏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87頁);告訴人黃穹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2頁)、告訴人黃穹霏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243至249頁);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3至96頁)、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97至105頁);被害人吳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7頁)、被害人吳純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139至143頁);被害人廖展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9至191頁)、被害人廖展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193至211頁);被害人林慶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13至214頁)、被害人林慶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215至233頁)、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1名孩子,需撫養父、母親、太太和小孩,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CNC操作員,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 ,係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筐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筐榆,佯稱可於電商平台申請會員,匯款兼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6時12分許 4萬元 2 吳玉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玉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程式,並匯款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2時38分許 3萬元 3 陳健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健華,佯稱可至數字貨幣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0時許 4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6分許 2萬7000元 4 許文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文祥,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3時47分許 3萬元 5 蔡旻兼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可匯款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6 吳純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純如,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7 黃宏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宏榮,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展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展慶,佯稱可註冊網拍賣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2000元 9 林慶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慶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 22時22分許 1萬元 10 黃穹霏 (提告)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穹霏,佯稱可至博奕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2時51分許 1萬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