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金訴-2506-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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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荷韻門市左側空地,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勝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830號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向簡良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予簡良晉,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部,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正豪並於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17時53分許,自合庫帳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5元、4萬9,915元至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嗣因簡良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良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正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陳正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40頁)、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1-44頁)、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5-47頁)、樂天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9-51頁)、被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53-5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81-8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簡良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將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簡良晉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揭將合庫帳戶內共14萬9,930元款項轉帳至其連線銀行 帳戶,並作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簡良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前揭經被告轉帳之犯罪所得14萬9,930元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8日16時28分許 99,899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許 99,899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許 49,959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6月8日16時35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5 113年6月8日16時37分許 49,969元 合庫帳戶 6 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