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51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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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秀英被訴詐欺告訴人顏盈婕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24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判決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38頁)。而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告訴人顏盈婕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3-1一致(其中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雖載被吿收款金額202萬4,000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載稱2,035,225元,二者略有不同,但依本案警卷第61頁被吿總取款紀錄表之記載,二者係指同一筆款項),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7號 被 告 楊秀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興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顏盈婕,並向顏盈婕佯稱:要從國外寄包裹到臺灣,但包裹因稅金問題卡在海關,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顏盈婕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面交後,楊秀英遂依「經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楊秀英佯稱其為船公司代理人,藉以取信顏盈婕,並向顏盈婕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楊秀英復依「經理」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至臺中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經理」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顏盈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盈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被告車輛照片、被告與「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興張」、「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95萬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35,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