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520-202502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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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啓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而於114年1月15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